横向平等(Horizontal Equ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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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向平等是比较重要的一个概念。美国的第14次宪法修正案(the Equal Protection Clause)摊贩横向平等写入了美国宪法,所以任何基于种族、肤色或是宗教信仰不同而实行歧视性的税制要被认定是横向不平等,是违宪的。
按照美国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的表述,横向平等是指,境况相同的人,在税收待遇上也应该相同。虽然从字面上看,横向平等的表达并不复杂,但要将它准确地付诸税制实践,还是相当困难的。在1989年美国最高法院作出的一份有关财产税的案例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中的横向公平解释为:“……宪法是要求,在类似财产的所有者的税收待遇上,要适时地达到一种大体上(Rough)的平等。“这一逻辑适用于其他税种。
实现横向平等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纳税人的境况是否是相同的?这通常是以纳税人的支付能力(Ability-to-pay)作为主要的参照标准进行衡量。确定支付能力可以用收入、所得、财产或支出等不同的具体指标。但很遗憾的是,每一种指标仍然有着无法克服的局限性。例如所得相同的人,其财产状况不一定相同,即便其所得和财产状况完全相同,其家庭状况也会有差别,实际的支付能力仍然不同。使用终身支出作为主要指标虽然从理论上看比较完美,但把这种理论引入税制实践的可行性极小。并且,支付能力受到太多的主观因素和个人因素的影响,确实难以准确地比较和判定。例如,纳税人的工作努力程度和自然状况对个人的支付能力的影响就是无法度量的。
因此,另一位美国学者费尔德斯坦建议,用效用(Utility)衡量同等境况。即,(1)如果两人在税前境况相同(效用水平相同),那么,两人的税后境况也应相同;(2)税收不应改变效用的顺序:如果税前甲比乙的境况要好的话,那么,在税后甲的境况也应要好。但是,这种标准仍然无法用于税制设计。因为效用本身就很难衡量;纳税人的偏好不可能完全相同;效用作为一种主观感受,很难进行比较。
还有许多美国学者从其他角度对横向平等进行分析,但总的看来,目前还无法把一个直白、清晰的横向平等的概念恰当地引入到税制实践中。所以,我们对美国税制的公平性和效率性的认识必须客观地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