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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保险合同是指以人工营造或天然生长的林木或者果树及其果产品作为承保对象的农业保险合同。
林木保险合同具体又分为森林保险合同和经济林保险合同。
(一)森林保险合同
森林保险合同承保的是人工营造林木或者天然林木在生长期间及其采伐待运期间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凡是国营林场、集体林场和个人种植或承包的森林均可投保森林保险合同。
森林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森林,包括生长着的各种森林(如人工杉木林、用材林、混交林、防护林)、竹林、砍伐后尚未集中存放的原木。
在林业生产中,处于生长过程中的森林所面临的主要风险是火灾、风灾、病虫害、洪水、冰雹等,森林保险合同承保的就是上述风险造成的林木价值损失、生产费用损失及其为施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均属保险责任。
但是,因战争、军事行动、核泄漏、酸雨等社会风险,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或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所致火灾的损失,或依法经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火灾损失,严重的失职或经营管理不善、因被偷盗造成的森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森林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的确定,适应着其保险标的——森林生产周期长、收效大、风险大和我国对林业生产管理的粗放经营的特点,采取了灵活多样的方法。主要有按林木蓄积量、按造林成本(造林育林过程中投入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之和)、按造林费用确定保险金额。
(二)经济林保险合同
经济林保险合同是以各种经济林木及其所生长的具有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的果(如苹果、鸭梨等)、叶(如茶叶等)、花、汁、皮等林副产品作为承保对象的林木保险合同。
经济林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除了森林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规定的火灾、风灾、洪水、病虫害等灾害事故,均可列入以外,根据经济林的特点还可以将暴雨、寒流,冰雹、干旱等灾害予以承保。凡是处于生长期间和结果期间的经济林,因遭受上述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予以赔偿。
经济林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一般包括经济林因保险责任条款未列明的灾害、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经营管理不善、国家征用土地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经济林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的确定,主要的依据是林副产品的收获量以及某些经济林本身的价值。因此,在农业保险的实践中,适用较多的方法包括:1.按照经济林的收获量确定保险金额,一般是根据经济林的平均收获量,选取一定的比例(如40%—60%)为保险金额。如果经济林的实际收获量达不到保险金额,保险人对于差额部分按约定的比例予以赔偿。2.按照经济林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具体做法是:或者按株定值(如名贵树木或分散的果树),或者按面积定值(如大面积均匀分布的茶叶林、果树林、橡胶林等)。3.按照被保险人投入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此方法多用于承保观赏树种,名贵树木、盆景花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