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权利用尽的抗辩是指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售出的抗辩。
一般认为,受专利权人控制的专利产品合法售出后,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产品再主张专利权,任何人对该专利产品的利用也不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这就是权利用尽原则。权利用尽抗辩正是基于权利用尽原则之上的,既然专利权已经用尽,则对相关专利产品的利用行为自然不应再受该专利权的约束,同理也就不能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当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时,只要被控侵权产品是专利权人或经其合法许可的被许可人合法销售的,被告就可主张其行为依法不应视为侵权的抗辩。当然,这种抗辩的前提是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或者说确系原告的专利产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根本就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不可能适用权利用尽的抗辩。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