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量合同(volume contra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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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特定数量货物的运输合同,其常见的类型是远洋班轮运输中的服务合同。公约适用于班轮运输中使用的批量合同,除承诺的货物数量外每次运输项下承托双方关于货物运输的权利、义务或责任等方面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赋予批量合同当事人双方较大的合同自由,允许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背离公约的规定自行协商合同条款,这是合同自由在一定程度上的回归。
《鹿特丹规则》关于批量合同的定义包含了三层含义:一是该运输合同有一个约定期限,即在合同双方商定的某个期间履行该运输合同;二是该运输合同约定了运输的货物批量,“货物批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者一定范围的数量”;三是该运输合同是分批履行的,“分批装运”意味着偶尔或单独的货物运输并不构成公约规定的“批量合同”。
《鹿特丹规则》还赋予批量合同当事人较大的合同自由。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批量合同可以规定背离(增加或减少)本公约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
鹿特丹规则关于批量合同的基本规定
《鹿特丹规则》第80条“批量合同特别规则”(Special rules for volume contracts)规定了批量合同可以不同于通常运输合同的特别规则。所谓特别规则,是指批量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不同于《鹿特丹规则》关于货物运输合同对于当事人强制性规定的要求,即可以按照合同自由原则约定批量合同条款,即所谓对公约的“背离”(derogation)。但是,这种背离是有条件的,第80条重点规定了这些条件。
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1)背离公约强制性规定的一般条件。《鹿特丹规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如果批量合同中的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约定增加或减少公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那么,只有在满足下列情况下才具有约束力:第一,批量合同载有一则该批量合同背离本公约的明确声明;第二,批量合同是单独协商订立的,或者明确指出批量合同中载有背离内容的部分;第三,给予了托运人按照符合本公约的条款和条件订立运输合同,而不根据本条作出任何背离的机会,且向托运人通知了此种机会;第四,背离既不是以提及提单方式从另一文件并入,也不是包含在不经协商的附合合同中。
(2)可以背离公约的范围。《鹿特丹规则》第80条第4款规定,公约下列强制性规定不得背离,包括:第一,公约第14条规定的“适用于海上航程的特定义务”,即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开航当时和海上航程中恪尽职守:使船舶处于且保持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补给供应品,且在整个航程中保持此种配备、装备和补给。第二,公约第29条规定的“托运人提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义务”,即托运人应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承运人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获取的有关货物的信息、指示和文件。第三,公约第32条规定的“危险货物特别规则”,即当货物因本身性质或特性而已对人身、财产或环境形成危险,或适度显现有可能形成此种危险时,托运人应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或履约方之前,及时将货物的危险性质或特性通知承运人。托运人应根据货物预定运输任何阶段所适用的公共当局的法律、条例或其他要求,对危险货物加标志或标签。第四,公约第61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权的丧失”,即承运人本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产生损失、迟延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承运人丧失限制赔偿责任的利益。
(3)背离公约强制性规定对非托运人具有约束力的条件。《鹿特丹规则》第80条第5款规定,前述第2款规定的四个条件是针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如果这种背离在承运人与非托运人之间产生同样的约束力,那么,批量合同在满足前述四个条件基础上还需满足下列条件:第一,该人已收到明确记载该批量合同背离本公约的信息,且已明确同意受此种背离的约束;第二,此种同意不单在承运人的公开运价表和服务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上载明。
《鹿特丹规则》是对以往海运公约的一种突破,是一种尝试性的改革。从其内容看,批量合同调整的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对以往海运立法习惯的一种沿袭,并未突破海运立法的调整范围。这种尝试的提出是为了适应航运实践中这种类型的合同应用所呈现的上升趋势。但是,虽然这种规定是一种立法态度的倾向,但应该注意到在运输领域中托运人的实力大小之分。
大托运人如同大承运人一样,完全能够在合同谈判中有效地捍卫其利益。如果谈判能力明显不对等的当事人之间相互订约,则情形截然不同。正是在这种情形下才出现了对可能使用服务合同作为豁免手段规避原本适用的强制性赔偿责任规则的担忧。目前,根据服务合同承运的货物在某些航线的班轮运输中所占比例比较高,其中很多是大托运人与班轮公司之间签订。但是,也有不少是中小货主与班轮公司之间签订,在这种情况中有时当事人谈判能力并不平等。在合同表现形式上,服务合同不是在个别谈判的基础上达成,而是通过在运输单证中提及(byreference)的方式,将承运人标准合同条款纳入服务合同之中。全球未来的发展可能取决于《鹿特丹规则》在何种程度上防止谈判能力较强的班轮公司滥用“合同自由”。如果服务合同豁免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强制性适用范围,同时没有任何保障措施来确保众多中小托运人的利益,使之受到不公平合同条款的约束,就会助长班轮公司利用服务合同作为一种手段,规避原本适用的强制性赔偿责任归责制度,由此损害中小托运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