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性垄断(coercive monopo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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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和商业伦理上,强迫性垄断(coercive monopoly)是垄断的形式之一,在这种垄断下公司能够自行控制价格和生产的决策,而无需受到任何竞争力量影响,因为所有潜在的竞争力量都已被阻绝于市场之外了。尽管一些人注意到这种强迫垄断也可能由公司自行达成,但几乎大部分使用这一词的人都是将其用以描述国家干预经济而阻绝了竞争的情况。一些人则将这一词定义为“所有透过强迫力量达成的垄断”。
市场上某种特定的产品或服务只有单独一个提供者并不一定就构成强迫性的垄断。强迫性垄断指的是当市场上没有任何竞争的机会—例如透过价格、技术、产品创新、或行销技术的竞争全都被禁止时,这个市场便不会出现任何竞争者,强迫性垄断于是产生。强迫性垄断是保障垄断者免于竞争的工具,由于确定了不可能有竞争者出现,垄断者便能自行调整价格和生产决策。这种市场也被称为无竞争市场。在强制性的垄断下,市场上几乎没有任何动力能促使垄断者增进其生产或服务品质,垄断者往往还会进行价格的垄断—简单的说就是“漫天开价”。穆瑞·罗斯巴德(murray rothbard)指出,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可能会“使用暴力”以达成进行垄断的有利条件,他并且指出:“强迫性垄断者所提供的服务往往质量差劲而又毫无效率”。
与强迫性垄断相反的是“非强迫性垄断”,这种垄断并不代表未来不会有竞争者出现,因此垄断者若想继续维持垄断的地位,就必须时时刻刻考量其产品和服务在市场上的价值、调整其价格和改进生产决策,借由拉低价格以阻绝其他任何可能的竞争者出现,这种垄断也被称为效率垄断,由于潜在的竞争者没有能力进行更为有效的生产、因此便无法和当前的垄断者竞争。因此,在非强迫性垄断下竞争者是有可能出现的,只是竞争者无法借由这样的竞争获利(除非他们能寻找出更有效的生产方式以降低价格)。但在强迫性的垄断下无论竞争者或获利都不可能出现,在这样的情况下,垄断的公司得以随意调整价格而完全无需顾虑可能的竞争者出现。
经济学家阿伦·格林斯潘认为这样的强迫性垄断“只有可能是由政府干预所造成的—借由社会管制、补贴、或特权等手段”。主张强迫性垄断只有可能是由政府干预造成的人通常是属于自由放任的拥护者,他们通常也反对反托拉斯法案。不过,一些商业伦理学家也假设自由市场可能会出现强迫性的垄断。一些经济学家则认为是政府“制造”了强迫性的垄断。举例而言,自然垄断的理论通常被用以正当化政府垄断的设立,禁止所有政府企业或政府特许企业之外的竞争者出现,并且彻底管制价格。这种政府垄断在电力、水力、和电信业上相当常见。社会主义的经济学家支持这样的强迫性垄断,主张这样做将能确保市场会依据国家的利益运作。而反对者如法官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则对此批评道:政府设置的强迫性垄断所造成的无谓损失(deadweight losses)最终将会超过任何可能从中获得的利益。
当一个公司成功的运用强迫力量阻绝了所有竞争的可能性时,便产生了强迫性的垄断。一个公司可能会透过非法的或非经济上的手段(例如勒索)来达成强迫性垄断的位置。一个公司也可以透过非强迫性的方式(如直接在市场上击败其他所有竞争者)达成垄断目标,一旦公司成为了唯一的供应者,在理论上便将能建立起一道强制性的“入口障碍”阻绝其他竞争者的加入。这种形式的垄断最知名的例子之一是在1920年代的美国,禁酒令的实行导致大量非法走私和贩卖酒类的集团犯罪出现。其中最知名的走私集团之一是芝加哥的艾尔·卡彭(al capone),他借由贩卖私酒的利润在芝加哥建立起一个庞大的犯罪帝国,并借由暴力或恐吓等手段阻止其他竞争者加入。然而,这个例子正恰好说明了政府干预所造成的后果—公开的酒类制造和贩卖都被法律禁止,然而却无法禁止市场上对对酒类的需求,于是使得走私和私酿酒类有大量利润可图,而这些非法生意都没有根基于贸易的契约上。
历史上也有一些例子被某些人认为是是属于未透过政府影响的强迫性垄断,并且试图以反托拉斯法来解决这些问题。举例而言,在美国对微软案连结中,原告方控诉微软“强迫”苹果电脑签订了禁止竞争的合约。开放源代码促进会的成员eric raymond对此评论道:“法庭所宣判的是许多人不曾想过的事实—微软真的是一个强迫性的垄断公司”尽管法庭的宣判对微软不利,但许多人仍然认为微软并非强迫性的垄断。另一个例子是1945年的美国对美国铝公司(alcoa)案,法庭宣判alcoa公司的作为是“排除竞争者的”。
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拥护者认为强迫性的垄断只有可能是透过政府的干预造成的,并且也替非强迫性垄断辩护。他们主张任何能够提供更好产品或更低价格的公司都有资格成为非强迫性的垄断者—只要是在其他竞争者可以自由加入的情况下。他们主张这些非强迫性的垄断者通常将他们的价格降的很低,正是因为他们了解到这是唯一能够排除其他竞争者加入的方式。换句话说,即使市场上没有竞争者存在,竞争者出现的可能性也会有效地影响这些非强迫性垄断者的价格和生产决策。就如同强迫性垄断者通常是在确保了没有竞争者会出现后,才能开始对消费者漫天喊价。一些人认为价格的低廉与否正是判断垄断的强迫性与否的标准。
透过法律所颁布的强迫力量毫无疑问是强迫性的垄断。在政府进行的垄断里,由政府直接指挥的代理机构本身便成为了垄断者,而强迫性的垄断地位则可以透过那些禁止竞争的法律或管制加以维持,或者由政府全盘控制生产的要素。在开发中的产油国家相当常见的国有石油公司(如沙特阿拉伯的aramco、委内瑞拉的 pdvsa)都是国家实行国有化垄断自然资源的例子;而美国邮政管理局(usps)也是国家透过法律设立垄断的例子之一,在法律规定下邮政管理局得以排除联合包裹服务公司和联邦快递等商业公司的竞争,垄断某些信件包裹的投递服务。
而由政府间接授权的垄断也与政府直接的垄断类似,但两者在垄断者的决策过程上有所差异。在政府直接的垄断中,垄断的所有权属于政府自身、以及那些在政府指挥下管理垄断的政府部门人员。而在政府授权的垄断中,垄断的强迫性是透过法律授与的,但垄断的所有权是属于由政府授权的私人公司的,决策的过程是由这些私人公司进行。政府授权垄断的例子包括了美国许多垄断性质的有线电视产业和水力公司、在许多国家由政府授权的石油开采独占权如标准石油、以及历史悠久的殖民地“股份”公司如荷兰东印度公司—由重商主义政府授与的殖民地独占特权。
经济学家lawrence reed宣称政府在没有明确禁止竞争的情况下也有能力制造强迫性的垄断,政府只需授与一间公司“特权、豁免权、或是补贴”便能大为增加其他竞争者的负担。举例而言,阿伦·格林斯潘主张美国在19世纪对于西部的铁路公司的土地补贴造成了强迫性的垄断,他宣称:“在联邦政府的协助下,铁路产业界的其中一部分公司得以‘挣脱’其他公司的竞争”。除此之外,他主张当时政府施加的管制使得规模较小的公司无法与产业界的大公司竞争。
经济学家、同时也是知名无政府资本主义者的穆瑞·罗斯巴德主张国家本身便是强制性的垄断,因为国家使用“暴力”建立了“控制警察、兵役、法律、司法决策、以及对于土地(‘公有土地’)、街道、和公路、河流、以及邮政等的强制垄断。”他指出“强迫性垄断者所提供的服务往往质量差劲而又毫无效率。”除此之外无政府资本主义者们通常主张这些服务应该开放自由市场竞争,因为开放的竞争将能使这些服务价格更低、品质更高。
在一般的用词里,称呼某人或某件事情“强迫”是带有谴责意味的。但应该注意的是“强迫性垄断”一词仅只适用于经济上的定义,指的也只是一种特定的垄断形式,并不表示这一词有涉及到“垄断是否应该存在”的问题(因为垄断还分为强迫性与非强迫性的)。因此,在强迫性垄断的范畴上通常牵扯至两个显著的政治争论问题:
1. 这个垄断是否是透过强迫力量的方法加以建立和维持的(例如在事实上禁止竞争)
2. 运用强迫方式来建立和维持垄断是否是正当的
第一个问题的争论通常是聚焦于入口障碍的问题上,一些人认为入口障碍的确存在、一些人则认为并不存在。
第二个问题的争论通常是聚焦于这些由政府干預力量—如透过补贴、国家垄断、或国家授权垄断所建立和维持的垄断是否具有正当性。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拥护者通常反对所有形式的政府垄断或授权垄断,认为那将会限制了自由市场(要不是根基于自然权利的论点、就是根基于功利主义的论点,或者两者综合)。经济干預的支持者通常主张若是没有政府的干預,大企业将能支配整个经济的活动,借由私人的企业联合和垄断损害劳工和消费者的利益。他们并提倡由国家授权垄断、以及其他方式如反托拉斯法来解决前述问题—认为这样一来民选的政府便能对大企业施加控制,以此促进人民的利益。
自由市场的拥护者则认为这些担忧是错误的,因为在某种程度上,唯一能长时间保持经济稳定的强迫性垄断只有可能是由国家干預造成的:他们还举出了许多被宣称为强迫性垄断的例子—例如标准石油— 其实根本不是强迫性的垄断。举例而言,当标准石油被控告垄断时,标准石油在石油精练市场上的64%占有度是经过了与一百个以上的其他公司激烈竞争才取得的。他们主张在自由市场的竞争下,任何试图运用垄断力量的公司都会因此而促进经济上的竞争动机,于是竞争者的浮现便打破了垄断状态。这种理论的支持者通常排斥自然垄断的概念,认为自然垄断理论只不过是一种神话以及国家干預自由市场的借口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