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力原则((Force of Attraction,Attraction Ru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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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力原则是就常设机构营业范围内的所有营业活动所得进行征税的原则。在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利润问题上,联合国范本主张实行”引力原则”。按照这种”引力原则”,居住国一方企业在来源地国设有常设机构的情况下,该企业来源于来源地国境内的其他所得,尽管并非是通过该常设机构的活动取得的,只要产生这些所得的营业活动属于该常设机构的营业范围或与其相类似,来源地国都可将它们纳入常设机构的利润范围内征税。
从国家主权看,一国采用引力原则,对非居民纳税人行使征税权是可行的。它有利于扩大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范围,符合来源国的财政利益。
但从税务行政而言,引力原则在操作上有许多困难。因为适用这一原则的结果,将使非居民纳税人的那部分与常设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纳入常设机构所得中合并征税,但对这部分所得的成本、费用等如何核算及稽查,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对非居民纳税人那些与常设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如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非营业利润,如果不按预提方式征收,而是引入常设机构的所得适用较高的公司所得税率征税,必然会加重纳税人的负担。
由于引力原则不适当地扩大了收入来源管辖权行使权,因此这一原则在国际上并不通用,仅为澳大利亚、新西兰、菲律宾等少数国家所采用。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都没有采用这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