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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是指在公司股权结构中,拥有半数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东,也称为绝对控股股东,随着公司股权的分散化,持股未达到半数以上的相对控股股东也能有效地控制公司董事会及公司的经营行为。现在市场上所说的大股东也大多都是相对控股股东,即不再单纯强调比例,而是着重看对公司的控制权。
在资本市场上,股东(包括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是公司所有者,所有股东都关心公司的收益。具体到股东内部来看,大股东投入资本较多,相对其他股东有更强的动机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更关心公司经营状况和回报。从股东持股的目的来说,控制权是各股东追求的目标,大股东更是想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
在我国,《公司法》将控制权赋予大股东,并实行一股一票和简单多数通过的原则,第一大股东,无论是绝对控股,还是相对控股,其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及在选举董事上实质上都拥有绝对的控制权,这一现象也被实践所证实。大股东控制并积极行使控制权来管理企业,对中小股东利益来说并非有害,中小股东可以用相对较低的成本获取收益,得到“搭便车”的好处。但是,大股东往往会利用其垄断性的控制地位做出对自己有利而有损于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大股东控制问题。
我国目前还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鼓励投资、繁荣经济仍然是这一阶段的主要目标。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于这一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也是围绕着股东利益来制定的。根据公司法构建的治理结构,大股东的利益是通过拥有控制权来得到保障的,但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障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中小股东投资的目标无疑也是追求投资的回报,特别是在上市公司中,中小股东成为纯粹的投资者,由于其投入的资本少,有较少的动机去参与管理,它可以是机会主义者,享受搭便车的好处,即以较低的管理成本取得较高的投资收益;最极端的作法是用脚投票,一走了之,这正是股票市场资源配置的机制。而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中小股东的退出是有难度的,参与管理又不容易,投资者会很慎重,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都是在有一定程度的相互了解后才设立的,包含更多相互信任的成份在内,而合伙制则干脆把大家都绑在一起。共担风险。
事实上,存在控制权,就有可能发生行为的偏斜,因为“以所有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公司行为目标”的假设在现实中不是永远都存在的。比如在有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应外商要求,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决策权由外商来控制,但是,如果该外商同时还设有独资企业,那么,它是有动机将盈利好的项目转移给其独资企业的,现实中这种做法也时有发生。
再比如内部人控制的产生,就是经营管理者成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也可能与股东目标不一致。可见,公司中是存在控制权的,我们反对大股东控制,但如果是小股东控制,同样也可能造成危害,主要是由于其权利与责任不匹配,从而更倾向于冒险和行为短期化。由此,形成了控制权的困境,即控制权交给谁都可能产生行为的偏斜。
控制权的偏斜可能会造成哪些不利影响呢?最显然的,就是大股东经常利用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源从而给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这些机会主义行为,违背了市场竞争的公允原则,侵害了其他中小股东及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因此是不被允许 并应加以控制的。
(一)大股东控制破坏资本市场、侵蚀中小股东利益的手法
在我国目前的股权结构下,当国家股成为一股独大的控股股东时,通常会产生政企不分,导致企业目标政治化,公司治理的结果往往是上市公司演变为大股东的“金库”,大股东与公司内部管理人员联手,通过关联交易等手段无偿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最终为保留公司形象与在资本市场上的相应资格,编制出虚假报告欺骗中小股东;当不法分子成为一股独大的控股股东时,通常将不可避免存在公司治理的缺陷,导致大股东疯狂地掠夺公司财产,并通过编制虚假报告掩盖其侵吞其它股东利益的行为,破坏公司发展。以上两种大股东控制主体不一样,但控制手法大致相同,具体有以下几种:
手法之一,是庞大的集团先注册登记一个同名但性质不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为股份公司)的公司,由集团注入资产推动股份公司上市融资,集团顺当地成为上市公司的母公司、第一大股东,然后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分红等各种方式将资源回送给集团,留给市场的上市公司最后经常只剩下一个债务负担相当沉重的 “壳”,这个债务“壳”却要中小股东一起来负担。
手法之二,是大股东勒令上市公司为其提供债务担保或质押,结果大股东将担保或质押来的资源挥霍殆尽,作为担保或质押方的上市公司最终被一同端上被告席偿还大股东的债务。现在ST尤其是PT公司的问题大多源于此,如曾被作为公司购并经典案例的“恒通”收购“棱光”。
手法之三,是通过大量的关联方交易或重组,将集团的劣质资产,或者价值很低的资产通过所谓的“评估”跃身一变成为优绩资产,转让给上市公司,以抵冲集团对上市公司的欠款或直接套回上市公司的资金,金额上亿元甚至十几亿元。如典型的“粤宏远”为其评估的公司“反水”事件。
(一)市场细分过程和结果的差异
在股权高度分散的资本市场上,大股东有着与小股东不同的投资目的。大股东掌握着更多的资金,其投资的主要目的是拥有控制权进而取得收益。而小股东往往并没有真正的投资意识,他们更关注于公司股票的短期回报而非长期利益,以从股票交易的市场差价中获取投资收益。这样,资本市场细分的结果形成了一批投资集中、要求拥有控制权的大股东和大量投资力度相对小、只要求取得短期利得的小股东。由此可见,大股东控制是在资本市场上与小股东经过投资力度及投资目的的细分过程形成的。
在上市公司的决策过程中,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拥有公司的终极所有权,理当对公司的经营负责,但市场上股东不会也不可能直接经营企业,而是委托具有企业家才能的职业经理人来管理企业,这就形成了股东投资、公司内部人经营的细分。比如我国的国有上市公司,从理论上来说全体人民拥有所有权,是直接所有者,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一个机构,具体有哪些部门行使所有者职能,并且能切实有效地行使职能始终是一个正在逐步探索并取得阶段性成果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就是通过代理人——最终形成内部人——来掌控公司的运行。由此可见,内部人控制是在资本市场上内部人与所有者经过委托代理的细分形成的。
(二)市场博弈过程与均衡结果的异同
从资本市场的分布来说,大股东相对集中,与公司的沟通渠道便捷,而中小股东分布在各地,结果行使股东权利成本高于因此可能的收益,成本不经济,因此中小股东在与大股东博弈的过程中往往不是积极地行使股东权利,而是有利就收,没利就“用脚投票”,选择出让股票。在这个博弈的过程中,中小股东或者因为没有足够的精力来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因为缺乏相应的能力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他们的选择是在大股东的选择既定——大股东按公司的收益获取较大的收益份额的情况下的最优选择,这种博弈的结果必然是在公司的大政方针以及重大事项中大股东占优,即大股东控制。
从公司治理的方式来说,股东是资金以及资源的所有者,其身份、地位决定他是从宏观上掌控企业,尤其在多方投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而股东直接经营企业的成本可能高于因此获得的收益,成本不经济,而内部人受托专注于公司的运营,获取代理收益。因此所有者在与内部人博弈的过程中往往不可能达到事无俱细面面俱到的控制,他们的选择是在内部人的选择既定——内部人按公司的绩效获取较大的薪酬——的情况下的最优选择,这种博弈的结果必然是在公司的实际决策权中内部人占优,即内部人控制。
综上所述,如果任由大股东控制行为对其它投资人利益造成损害,将会使社会投资得到极大抑制,使公司制丧失存在的基础。所以,要对大股东的这种机会主义行为进行控制。一般来说,对大股东控制的控制可以从结构、行为和市场监管等几个途径着手。
1.结构控制
既然大股东控制的根源在于大股东具有控制权,那么,解决这一问题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分散公司的控制权,使各股东股权结构类似,形成相互制衡的机制。这一解决办法最直接,但也最需要充分研究。
一般来说,随着股权集中度的提高,控制股东对公司进行“掠夺”的动机会越强,导致公司“掠夺成本”上升,而同时公司经营发展思路会越一致,管理成本会越低;反之则相反。所以,最佳的股权集中度实际上是掠夺成本与管理成本之和最低的股权设置。股权集中度降低了,掠夺成本会下降,但是股东之间达成一致的成本会提高,可能使企业在摇摆中丧失发展机遇,更有甚者,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可能使股东不能将精力放在发展主业上。
由于企业规模、业务特点不同,最佳股权集中度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这就决定了对股权结构不能进行制度性的规定。我国正处于以鼓励投资促进发展的阶段,在历史上形成的优势股东的特殊关系治理合约,即国有股或非国有股一股独大占主导的情况仍将持续。对于结构控制,虽然分散的股权有利于削弱大股东行为的随意性,但是其政策影响也不容忽视。如原某省经贸委规定发起设立股份公司时,第二大股东出资额应不低于第一大股东出资额的一定比例。结构虽然可以规定,其后果却是未知的。就像前南斯拉夫搞的工人自治式的民主企业,虽然从结构上满足了某些理念追求,但是造成的客观结果是企业发展的停滞。
分散控制权的有效运作,在股东人数少的时候,依赖的是志同道合和彼此信任;在股东人数多的时候,则意味着更高的协调成本,更多的搭便车行为和更多的机会主义行为。发展思路的不统一可能导致失去合作的基础,投资和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下降,退出的意愿增强。在股东权力下降的同时,内部人控制的力量在增强。可见,企业必须是有控制权的,不是在股东手中,就是在经营管理层手中;不是在大股东手中,就是在小股东手中。任何人拥有控制权都可能产生控制权的偏斜,因此,不能单纯通过结构途径来进行控制。
在我国目前阶段,结构控制更多地要从降低参与治理成本从而鼓励中小股东行使投票权的角度出发。例如,赋予中小股东对若干重大事项的特别表决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控制大股东行为的作用。2004年12月,中国证监会出台《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所推出的流通股股东类别表决制度有助于保护流通股股东利益,而网络投票则大大简化了投票程序,降低了中小股东的治理成本,在结构控制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2.行为控制
国外由于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保护和法律救济制度,使大股东控制问题并不象我国那样突出。而我国正是由于缺乏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司法保护,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大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根据深交所统计,截至2003年底,深市506家上市公司中,317家公司存在大股东占款问题,总发生额1580亿元,仅几百家上市公司就达到如此程度,更不要说全国了。
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在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在更广泛的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制度建设方面却进展很小。为解决这一问题,证监会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8月联合发布了56号文对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进行限制。但是,由于缺乏执行的详细界定,使得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困难很大,大股东违规占款的低成本令其有增无减。而且由于只借助于行政力量并且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使其作用有限。
目前,建立适用于普遍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利益的司法保护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其基本做法是确立任何股东或控制人都不能利用股东地位产生自己得利而有损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立法原则,并建立起股东诉讼和惩罚制度,对于违反这一原则的行为应能进行司法诉讼和赔偿、救济。大股东规则是我国《公司法》奉行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公司法应不允许公司大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否则法律会给予小股东以各种法律上的救济。我国《公司法》目前无此方面内容的规定。从立法角度来看,如果缺乏这一内容将使更广泛的公司运作无法可依。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源的行为,如擅自挪用资金,属于犯罪行为,法律如果对这些类似大街上可能发生的抢劫行为都没有约束的话,那么还谈何控制呢?修订中的《公司法》如果能增加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将是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突破。
另外,应对危险交易予以禁止。建立大股东行为监督机制,即通过股东合约,如公司章程,把容易产生大股东控制的行为罗列出来并加以禁止,如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及资源,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等,形成对大股东控制行为的惩罚机制。
3.市场控制
市场控制通常有以下几个渠道:为中小股东在利益受到侵害时提供退出通道;控制权市场的存在使现有股东受到失去控制权的威胁,从而潜在地促使大股东依法经营;通过市场上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起到共同监督的作用。但是,由于大股东控制行为通常是隐密操作,小股东得知的时候往往控制行为已完成了,存在着信息滞后反映的问题,所以,市场对其大股东控制的影响往往是间接的事后控制。在公司资源受到大股东侵占后,中小股东的利益已经受到侵害,若想退出,也难以找到买方,所以,退出通道和控制权市场的作用是有限的。而且非上市公司利用市场退出更加困难。
市场控制的关键是使信息披露制度真正地发挥作用。在市场上应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使涉及股东的关联交易,包括资源转移方案的提出、决策过程以及执行的结果都应及时告知中小股东和有关主管机构,接受社会的监督。以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为例,目前,市场上得知大股东占用了资金,都是资金已经转移完成了,转移之前和转移期间都未经过正常的公告和审批程序,挪用资金显然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在大股东占用资金曝光后,上市公司董事会却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可见,目前的信息披露和惩罚机制是多么地薄弱。通过形成独立公正的中介机构体系和建立信息披露责任制,才能有助于提高信息披露的数量和质量,保证信息的及时披露,也才能使市场控制真正地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