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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路货运合同指合同中规定的接管和交付货物的地点位于不同国家,承运人以营运车辆进行货物运输,托运人支付运费并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其中营运车辆,是指用于国际货物运输公路营运的机动车、拖挂车、拖车和半拖车等公路交通货运工具。国际公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又称发货人)和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受雇为履行运输合同服务的人员,在承运人授权范围或雇佣范围内的行为(或不为),视同承运人本人的行为,由承运人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代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国际公路货运合同,须有托运人的授权委托证明,在托运人授权范围内所为的一切行为,直接由托运入承担其权利义务。
国际公路货运合同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运单的签发日期和地点;
(2)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3)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4)货物接管地点、日期以及指定的交货地点;
(5)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6)货物品名和包装方法,如属危险货物,应说明其基本性质;
(7)货物件数、特征标志和号码;
(8)货物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量化指标;
(9)与运输有关的费用(运费、附加费、关税和从签订合同到交货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
(10)办理海关手续和其他手续所必须的托运人的通知;
(11)是否允许转运的说明;
(12)托运人员负责支付的费用;
(13)货物价值;
(14)托运人关于货物保险给予承运人的指示;
(15)交付承运人的单据清单;
(16)运输起止期限;
(17)双方权利义务;
(18)违约责任;
(19)仲裁庭选择条款及法律适用;
(20)合同文本及效力。
在国际公路货运业务中,常常把运单视为运输合同而不另订运输合同。
国际公路货运合同是双务合同,必须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方可成立。合同应当是合法行为,应符合有关的国际规则,如汉堡规则和有关国家的法律,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国际公路货运合同的条款直接或间接违背有关国际公约或有关国家的法律的无效。特别是给予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或其他类似条款或任何转嫁举证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1.运单的签发
运输合同应以签发运单来确认。无运单、运单不正规或丢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或有效性。运单应签发有托运人(发货人)和承运人签字的三份正本,这些签字可以是印刷的或如运单签发国的法律允许,可由托运人(发货人)和承运人以盖章代替。第一份应交托运人(发货人),第二份应交付跟随货物,第三份应由承运人留存。当待装货物在不同车内或装有不同种类货物或数票货物,托运人(发货人)或承运人有权要求对使用的每辆车、每种货或每票货分别签发运单。
2.运单内容
(1)运单应包括下列事项:
(2)如可适用,运单也应包括下列事项:
1.填写运单的义务和责任
(1)托运人(发货人)应对由于下列事项不确切或不当致使承运人遭受的损失负责:
(2)如果承运人应托运人(发货人)要求,将上述事项列入运单,除非有相反证明,则应认为承运人对此认可,接受其条件。
(3)如果运单未包含无条件遵守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说明,承运人应对由于有权处置货物者的不作为所遭受的一切损失负责。
2.接管货物
承运人接管货物时,应核对:在运单中对件数及其标志和号码申报的准确性;货物的外表状况及其包装。
当承运人对运单中货物件数、标志和号码的准确性无合理的核对方法时,应将保留条件连同其理由记入运单。同样,应对货物外表状况及其包装所作出的保留说明理由。但是,除非托运人(发货人)在运单上明确同意受此种保留所制约,否则,此种保留对托运人(发货人)不应有约束力。
托运人(发货人)应有权要求承运人核对货物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也可要求对货物的内容进行核对。承运人有权对此种核对产生的费用提出索赔。核对结果应记入运单中。
运单应是运输合同成立、合同条件和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
如运单中未包含承运人的特殊保留条件,除非有相反证明,则应认为当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货物和包装外表状况良好;件数、标志和号码与在运单中的说明相符。除非承运人接管货物时其包装明显不良或承运人知道其缺陷却未对此作出保留,否则由于货物包装不良造成的人员、设备或其它方面的损失不予负责。承运人仅对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等负责。
3.办理海关及其他手续
为在交付货物前办妥海关或其他手续,托运人(发货人)应在运单后随附必需单证或将其交承运人支配和提供承运人所需全部情况。承运人无责任调查这些单证和情况是否明确或适当。除非是由于承运人的错误行为或过失,对由于这些单证和情况的短缺或不正规所引起的损坏,托运人(发货人)应向承运人负责。承运人对运单所规定的跟随运单或交存承运人的单证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由于前述单证的灭失或不正确的使用所引起的后果,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所支付的赔偿不超过货物灭失所应支付的赔偿额度。
4.货物处置权
托运人(发货人)有权处置货物,特别是以要求承运人停止在途货物运输的方式来改变,货物交付地点或将货物交付给非运单所指定的收货人。当第二份运单交给收货人时或当收货人要求承运人交付第二份运单和货物或者因货物灭失或延迟交付,收货人行使其权利时,则托运人的货物处置权即告终止。自此以后,承运人应听从收货人的指令。如果发货人在运单中注明收货人有权自运单签发之时起处置货物,则收货人自运单签发时享有货物处置权。如收货人在行使其处置货物的权利时,已指示将货物交给另一方,那么其他人无权再指定其他收货人。托运人(发货人)与收货人行使货物处置权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发货人或如在运单中已注明收货人自运单签发之时起有权处置货物的收货人出示上面已列明对承运人的新指示的第一份运单并向承运人赔偿由于执行该指示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和损失;
(2)当指示到达执行人手中时,执行该指示是可能的,同时既不干扰承运人的正常工作的进行,也不妨碍其它货物的发货人或收货人;
(3)该指示并不造成货物的分票。承运人由于上述正当理由不能执行收到的指示时,应立即通知发出变更指示的人。承运人未执行符合行使货物处置权条件的指示或已执行指示而未要求出示第一份运单,应对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向有权提赔人负责。
5.货物交付与处置
货物到达指定的交货地点后,收货人有权凭收据要求承运人将第二份运单和货物交给他。如果货物灭失已成立或在延迟交付的情况下,收货人对承运人有权以其自己名义享受运输合同产生的任何权利,同时,应支付运单中所应支付的费用。如对支付此项费用有争议,除非收货人已担保,否则不应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根据运单规定的条件,在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前执行合同已经成为不可能,承运人应按规定从有权处置货物者处取得指示。但是,如果情况允许按不同于运单规定的条件进行运输和如果承运人不能根据规定在合理时间内从有权处置货物者处取得指示,他应采取他认为对有权处置货物者最有利的措施。
如果货物到达指定交付地点后的情况妨碍货物交付,承运人应要求托运人(发货人)给予指示。如果收货人拒绝接货,托运人(发货人)应有权处置货物而无需出示第一份运单。即使收货人已拒绝接货,但只要承运人未从托运人(发货人)处收到相反的指示,收货人仍可要求交货。
当收货人行使运单中托运人授予的货物处置权而指示将货物交付另一人后发生交货受阻的情况,承运人应要求原收货人给予指示。如果新收货人拒绝接货,原收货人应处置货物。即使新收货人已拒绝接货,只要承运人未从原收货人处收到相反指示,新收货人仍可要求交货。此种情况下,原收货人相当于发货人的地位,新收货人为收货人。
承运人向有权处置货物者取得指示或执行变更交货的指示,有权享受偿还因取得或执行该项指示而发生的费用的权利,除非要求得到指示和执行该项指示而发生的费用是由于承运人的错误行为或疏忽所引起的。
承运人在成为有权处置货物者的情况下,可立即卸货,自此以后运输视作终结。
然后,承运人应代表有权处置货物者管理货物,但承运人也可将货物委托给第三方掌管,此时,他除了履行合理谨慎地选择第三方的责任外,不负任何其他责任。在运单中应付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如果货物易腐或货物的状况证明如此,或当承租费超过货物的价值,承运人可出售货物而无需等待有权处置货物者的指示。在其他情况下,如果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承运人未从有权处嚣货物者处收到要求他不得合理处置的指示,他也可以将货物进行出售。
如货物已按上述条件被出售,在出售的货款中扣除由货方承担之费用后的余额应归有权处置货物者所支配。如果这些费用超过货款,承运人应有享受其差额的权利。
出售货物的手续由货物所在地的法律或习惯来确定。
1.货物灭失、损坏及延迟交付的责任
承运人应对自货物接管之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全部或部分灭失和损坏以及货物交付中的任何延迟负责。但如果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是由于索赔人的错误行为或过失,是由于索赔人的指示而不是由于承运人的错误行为或过失,由于货物的固有缺陷或承运人不能避免的情况和承运人不能防止的结果所造成,承运人应免除责任。由于前述原因之一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对由于为履行运输合同而使用之车辆的不良状况或由于承运人已租用其车辆的人或他的代理人或他的受雇人的错误行为或过失,承运人不应免除责任。
2.特殊风险的责任
若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在下述情况中产生的特殊风险所引起的,承运人应予免责:
(1)当已在运单中明确议定和规定使用无盖敞车;
(2)如货物根据其性质,在无包装或未予妥善包装时易于损耗或损坏的情况下,无包装或包装不良;
(3)由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或代表托运人(发货人)或收货人所从事的货物搬运、装载、积载和卸载;
(4)特别是由于断裂、生锈、腐烂、干燥、渗漏、正常损耗或虫蛀特易造成全部灭失或损坏的某些货物的性质;
(5)包装上标志或号码不足或不当;
(6)承运活动物。
托运人(发货人)因上述特殊风险损坏的货物,导致他人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发货人应对承运人负责。当承运人确定案情中的灭失或损坏能归因于上述二种或一种以上的特殊风险时,索赔人有权提出全部或部分相反的证明。
如有大量短少或整件的灭失,不应归因于议定使用无盖敞车。
如货物由装有特殊设备以便保护货物不受热、冷、温度变化或空气湿度影响的汽车承运,除非承运人证明他对这种设备的选择、维修和使用的情况均已采取了理应采取的所有措施和已按照给予他的特别指示行事,否则承运人不能免除其货物因受温度、湿度变化而灭失、损坏的责任。
3.延迟交付货物的责任
如果货物未能在议定的时效期限内交付,或虽无此种议定时效期限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后,运输的实际期限,特别是分票运输,在通常组成整票货物所需时间超过了一个勤勉承运人的合理时间,则视为延迟交付发生。
4.推定灭失的责任
在议定期限届满后30天内,或如无议定期限从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60天之内,货物未交付的事实应视为货物灭失的最终证明,所以有权提出索赔的人可视为货物已经灭失。有权提出索赔人在收到对灭失货物的赔偿时,可书面要求在赔偿支付后1年期间,如货物被找到应立即给他通知。对此种要求应予书面确认。上述有权提赔人在接到通知书后30天之内,在交付运单上应付费用和退还他收到的赔偿金(减去其中包括的费用)后,可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他。但不妨碍要求延迟交货的赔偿和应得的附加费及优惠利息等。如提赔人没有在1年内找到货物获得通知的要求或在接到找到货物的通知30天期间无任何指示,或在赔款支付超过1年后货物仍未找到,承运人有权根据货物所在地的法律处理该货物。
5.未收取“现款交货”费用的责任
如果货物已被交付收货人而未按运输合同条款收取承运人应收取的“现款交货”费用,承运人应向托运人(发货人)负责赔偿不超过该费用的金额。此种赔偿不妨碍他对收货人的诉讼的权利。
6.危险货物运输的责任
托运人(发货人)把有危险性质的货物交付承运人时,他应将危险的确切性质通知承运人,如有必要时并应指出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此种情况并未列入运单,托运人(发货人)或收货人可通过一些其它方式负责举证证明承运人了解由该货物运输所造成危险的确切性质。如果托运人(发货人)交付货物而未说明货物危险的确切性质及预防措施,承运人不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则危险货物可能随时随地由承运人卸载、销毁或使之无害而无需给予赔偿;再者,发货人应对接管或运输此种危险货物引起的所有费用、灭失或损坏负责。
7.赔偿额的计算
承运人负责赔偿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时,这种赔偿应参照接运地点和时间以及货物的价值进行计算。货物的价值应根据商品交易所价格确定,如无此种价格则根据现行市价计算,如无商品交易所价格或现行市价,则参照同类、同品质货物的通常货价决定。但该短缺的赔偿额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5法郎。法郎”意指重10/31克,其黄金纯度为90090的金法郎。托运人(发货人)支付双方议定的附加费,可在运单上申报超过此限额的货物价值。在此情况下,申报的金额应代替该限额。如果货物全部灭失,运输费用、关税和有关货物运输发生的其他费用应全部偿还;
如货物部分灭失,则按遭受灭失部分的比例偿还,但不付另外的损坏费用。在延迟交货情况下,如索赔)证明损坏是由延迟引起的,承运人应支付该损坏不超过运输费用的赔偿。只有在货物的价值或交货的优惠利息已根据规定作申报时,才可索赔较高赔偿额。如果货物损坏,承运人应对货物降低价值的部分金额负责,但赔偿不得超过下列金额:
(1)如整票货物损坏,在全部灭失情况下所支付的金额;
(2)如仅部分货物损坏,在部分灭失情况下所支付的金额。
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或超过议定时效期限,则发货人凭支付议定的附加费,可以将金额列入运单的方式来确定交货时的优惠利息的金额。交货优惠利息一经申报,已证明的额外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连同申报利息的全部金额可一并予以索赔。
索赔人有权索赔应付赔偿金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应从向承运人书面提出索赔之日起,或未提出索赔则从诉讼之日起计算。
计算赔偿额如不是按提赔国家的货币来表示时,则应按照赔偿支付地当天所采用的兑换率来换算。
根据适用的法律,如适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因运输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导致的合同以外的索赔,承运人可援引公约中免除其责任或确定或限制赔偿金的规定。承运人对应予负责的合同以外的责任有争议,该承运人也可援引公约中免除承运人责任或确定或限制赔偿额的规定。
如果货物损坏是由承运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或根据受理该案的法院或法庭的法律认为相当于故意不当行为的承运人的过失所引起的,则承运人无权援引免除或限制他的责任或推卸举证责任的如果故意不当行为或过失是由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或为履行运输合同而利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所为,这些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人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同样无权援引免责规定。此情形下该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人无权就其个人责任援引免责规定。
1.连续承运人的地位与货物、运单的交接
受单一合同制约的运输是由连续公路承运人履行时,则其每一承运人为全部营运负责。鉴于其接受货物和运单,第二承运人和每个连续承运人即成为在运单条款中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从前一承运人处接受货物的承运人应给前一承运人载有日期和签字的收据,并应在第二份运单上登记他的名字和地址。如果对运单中货物件数、标志、号码、外表状况及其包装的准确性无合理的核对方法,应在第二份运单和收据上作出保留说明及理由。如接受货物的承运人未作此种保留说明,除非有相反证明,应认为其接管货物时,货物和包装外表状况良好,件数、标志和号码与运单中的说明相符。
2.连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连续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应遵守下列原则:
(1)对灭失或损坏负责的承运人应单独负责赔偿,不管此赔偿是否由他或另一承运人支付。
(2)当灭失或损坏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承运人的行为造成时,每个承运人应按其所负责部分按比例进行分摊。
(3)如不能确定属于哪个承运人的责任,灭失或损坏则应在有关联的所有承运人之间按比例分担赔偿。
(4)如某一承运人无力偿还,应按支付给其他承运人的运费按比例在其他承运人中分摊他应支付和未支付的赔偿部分。
(5)已支付赔偿的承运人应有权从参加运输的其他承运人处享受取得该赔偿及其利息和由于索赔发生的所有费用。
(6)依意思自治原则,连续承运人之间可以作出与上述原则不同的约定。
3.连续承运中的索赔与诉讼
连续承运中的有关灭失、损失或延迟的责任的法律诉讼,只可向第-承运人、最后承运人或在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迟的这一段运输中履行那段运输的承运人提起;一个诉讼可以同时向这些承运人的几个提起,但是,基于同一运输合同索赔的诉讼中提出的反索赔或抵销的除外。
索赔案件经过审理,如赔偿金是在诉讼通知书已递交给被告承运人并已给予法庭之后司法当局所决定的,则被告承运人无权对提赔的承运人所提出的支付有效性提出争议。
被告承运人对其他有关承运人享有追索权。要提起诉讼而行使其追索权的承运人可向有关承运人之一常驻国家的或合同是通过有关承运人在该地的主要营业所或分支机构或代理订立的国家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提出索赔。所有有关承运人均可作为该诉讼的被告。
承运人之间的索赔诉讼时效期限是1年,但如果是故意的不当行为,时效期限为3年。时效期限从确定支付赔偿金的最终司法判决之日开始计算,如无此种司法判决,则从实际支付之日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