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用土地使用权

目录

  • 1 什么是农用土地使用权[1]
  • 2 农用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2]
  • 3 农用土地使用权利制度的重新构造[3]
  • 4 相关条目
  • 5 参考文献

什么是农用土地使用权

  农用土地使用权指联产承包地的使用权,即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所取得的使用权。农用土地使用权一般是以户为单位,并由户主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依据取得的。土地承包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转让转包转包合同的签订必须由发包方参加,即取得发包商的同意。

农用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按照民法理论,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种是物权关系,一种是债权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形式,应属于何种性质呢?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源于其权利产生上的连带性。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价是按合同或发包人的意思完成承包指标,而不是单纯给付承包费。故依据联产承包合同,发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标的物仍有很大支配力。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性源于其内容欠缺物权法定,物权法定原则为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是区分物权债权的重要标志。物权法定不仅要求物权名称法定,还要求其内容法定,以保证物权之实。物权虽源于债权合同,但物权的内容应由法律予以明定,而非基于债权合同的条款约定。否则或是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或是不能发挥有益物权制度本身所要求的对不动产稳定利用的实质。我国现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保护均系于承包合同,此有悖于物权法定内容要求。

  再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源于其转让的有限制性。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物权人有权自主地转让其权利,而无须他人的同意或协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中规定: “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不能擅自改变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和转包合同无效。”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方式完全是一种债权上的转让方式。

  最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源于其公示上欠缺物权法定。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用益物权的设定、移转和消灭,非经登记不能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即是对其设定、变更和消灭予以登记并获得物权效力的必要制度。现行的农地使用制度既欠缺法规的完善调整,其公示登记制度更无从谈起。

农用土地使用权利制度的重新构造

  (1)重新构造农地使用权之特征

  农地使用权是依法设定的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耕作、养殖或畜牧的用益物权。限于特定的使用、收益目的,有法定期限并可申请续期,具有可流转性,可以继承、转让、抵押、出租。这种权利是在借鉴传统用益物权的基础上,在我国改革中创造的一种物权形式。

  (2)以地域为基础确定社区成员。

  凡是农村社区成员都可以成为农用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在不影响现存土地承包经营格局的前提下,对于农户现承包无争议的土地进行登记,确认农用土地使用权,对于有争议的承包土地和社区成员无地现象,根据公平原则,先进行调整,后登记确权,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用益物权的对接。集体为了社区公益需要可留有一定数量的农地,通过出租、承包等方式灵活经营。

  关于土地使用权利制度的转轨,有人提出,改福利分田为由市场按照效益最大化原则配置农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由社区内成员变为社区内外成员。原社区内成员集体所有人一分子身份的体现方式由福利分田变为从集体组织分得一定地租来获得福利(注:崔建远:《“四荒” 拍卖与土地使用权一兼论我国农用权的目标模式》,《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应当说,这是一种理想化模式。首先它以社区成员为确定集体所有人一分子身份的依据,符合集体土地所有权历史形成过程。集体土地是本地域内居民祖祖辈辈投入大量活劳动和物化劳动开垦出来的,通过合作化形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社区成员的所有者身份应当体现。其次,按市场效益最大化原则确权,符合市场经济资源配置要求。但我们进行制度完善还应考虑保证农民既得利益不可剥夺,潜在利益不受损失,从而易为农民所接受。就目前来说,经营土地仍是本社区成员主要的就业途径,这关系到农村的生活和稳定。因此,上述理想化模式仅适用经济发达、就业机会多的地区。

  (3)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合同法采取合同自由,物权法不同于合同法最突出的特点是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内容。农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其内容及限制由法律直接统一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加以改变。而且农地使用权一旦设立,便受到物权法的保护,除依物权法发生权利变更或消灭之外,权利永久存在,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而且可以对抗所有人。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尊重其权利的义务,都不得随意限制或附加苛刻条件。否则,承担侵权责任。

  (4)实行登记要件主义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物权的确认和变动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土地管理法》第l0条规定: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l1月发布)第25条第2款也规定:“不经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其他项权利的转移,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以登记为要件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

  (5)实行统一地租制

  “地租是土地的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注:《资本论》第3卷。第7l5页。)。因此,只要存在土地所有权的垄断,不论租种什么样的土地,都必须交纳地租。构成土地使用费的是绝对地租级差地租。按照马克思级差地租理论对土地评级定等,建立系统的土地评级制度,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类区确定衡量土地优劣的统一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对现有耕地按照统一标准,根据土地肥力程度确定其优劣档次。根据已评定的等级确定租额为级差地租I。对于土地追加投资而地力增值,产生级差地租Ⅱ。国家对农地收取一定租额(即农业税)为绝对地租。按照级差地租理论,实行统一地租制,农地使用权人每年定期向集体交纳级差地租I和绝对地租(代为国家征收),自己享有级差地租Ⅱ。实行这一制度不仅使国家的宏观管理权和土地集体所有权得以实现;而且由于级差地租Ⅱ归农地使用人,因而能够鼓励农民向土地投资控制对土地的掠夺性经营,从而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注:张全江:《农村土地经营实行永佃权法律制度初论》,《河北法学l989年第3期。)。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连永安等编著.房地产经纪人专业基础.东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09月第1版.
  2. 张志林,蹝声,高峰.农用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性质[J].农场经济管理,2002,(第3期).
  3. 杨春杰.浅论农用土地使用权[J].科技创新导报,2008,(第30期).
阅读数: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