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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刑法是指规定金融犯罪范围、特征及其处罚的刑事法律规范,金融刑法是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从犯罪学的视角界定金融刑法
金融刑法是制裁那些在国内与国际金融经济的互动性交往与国内与国际法律交往与融合的过程之中利用自身的职业优势或职权,以及法律所允许的交往方式而滥用诚信原则企图为自己或为第三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活动的法律。
(二)从刑法解释学的视角界定金融刑法
为保护整体金融市场秩序、金融机构信用秩序、金融经济运行安全秩序、金融监控安全秩序防治金融危机的发生而制定的法律称之为金融刑法。
金融刑法具有不同于普通刑法的特性,这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专业性。金融刑法是指与金融活动、金融经济利益有关的刑法规定,包括一些财产刑法以及一切金融管制的附属刑法,如分散规定在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中的刑事法律规定。但就整体而言,它都是针对金融犯罪形态而特别制定的刑法。所以,就行业来划分,金融刑法具有专业性。
第二,分散性。在我国,金融刑事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及其他章节中规定的金融犯罪条款;单行刑事法规,如《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刑法修正案(六)》;其他金融法规中所规定的金融犯罪条款以及刑事处罚规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中有关规定。从这三个方面可以看出,金融刑事法律规范不是规定在一部刑法典中,由此使得金融刑法明显具有分散性的特点。
第三,交叉性。金融刑法与金融法规具有密切联系,这种内容和形式上的联系比各种专业刑法之间更加紧密。如商业银行法中第八章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三条、八十四条对犯罪的规定,它与商业银行法有着直接联系,是商业银行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此使得商业银行法中的刑法规定具有交叉性,其他金融刑法也是如此。
另外,按照学科建设标准,金融刑法具备了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金融刑法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金融刑法学是以金融刑法作为综合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其主要研究金融刑事法治与金融刑事法律现象。金融刑事法治可以概括为:金融刑法的适当性、被适用性与被信赖性;而金融刑事法律现象研究的重点是金融犯罪行为与金融司法行为。具体重点对象有三个:一是金融犯罪;二是金融犯罪的刑事责任;三是金融犯罪的刑罚。这种研究对象的相对独立性,自成一体,有别于其他学科的研究。
第二,金融刑法对社会具有重要而独立的理论价值,同相关学科理论研究相比,具有自己的独特优势。金融刑法的价值追求就是通过刑事法治手段来实现、构建和谐安全有序的金融秩序。中国要在21世纪成为世界强国就必须成为金融强国。金融刑法是国家治理金融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金融业安全和发展的有力保障。研究金融刑法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尽管其他法学学科也有自己的理论体系,但是,金融刑法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学科,是其他学科不能替代的。
第三,金融刑法有自己独立存在的科学体系和基本概念范畴,对其一般特征和规律进行的理论升华与概括,在国内逐渐被金融界和法学界所接受。
金融刑法主要有三种形式:
一是在刑法典中规定金融犯罪。如德国、日本,均在刑法典中规定有关金融犯罪的内容。我国现行《刑法》也设专节规定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罪”。
二是附属刑法形式,即附在金融行政法规中的刑法规范。如《日本银行法》第61,62条均为刑法规范,其中第61条规定“对于未取得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大藏大臣的认可而擅自经营银行业者,处以三年以下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二罚并处”。我国现有的几部金融行政法中,也都规定了相应的刑法规范,如《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中均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单行金融刑法。如1951年4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均属单行金融刑法,它在一定时期内弥补了我国金融刑法不足的问题,对打击金融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除上述三种主要形式外,一定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金融刑法所做的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是对金融刑法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