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忘物(Forgotten th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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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由于不慎暂时遗忘的物品。物主对自己的财物只是暂时失去占有和控制,其特征是遗忘的时间短,物主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物的时间和地点。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遗失物,因此,捡拾他人遗失物的,属于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不认为是犯罪。
(1)持有人因疏忽而完全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力,且持有人通常难以回忆起财物的确切失落地点。相比较而言,遗忘物的持有人一般都能回忆起财物的确切遗失地点。因而二者的失主在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力的程度上是有区别的。
(2)因持有人将财物丢失于公共活动空间,任何第三人发现后都有权拾得。根据我国刑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拾得他人遗失物的,应当归还失主,拾得者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失主偿还。对于拒不返还他人遗失物的行为,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行为,追究其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对于拒不交出他人遗忘物的,则应当以侵占罪论处。之所以不能将刑法上的遗忘物扩大为包括遗失物在内,是因为无论从侵占罪立法过程还是从法律用语的规范性角度而言,遗忘物与遗失物都有其约定俗成的含义。
《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而《刑法》第270条第1款关于侵占他人占有的委托物的,区分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种不同的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但是,对于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仅规定了“数额较大”这一档次的刑罚。
但是,对于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仅规定了“数额较大”这一档次的刑罚。因此,对于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应当如何适用刑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理解认为,根据法条规定,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犯罪的法定刑和第一款一样,有两个刑罚档次:侵占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金。侵占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一种理解认为,侵占遗忘物、埋藏物只有一个量刑标准,即侵占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认为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犯罪的法定刑要轻,其最高法定刑是2年有期徒刑。从实质合理的角度看,第一种解释更具合理性,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但第二种观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似乎更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也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从刑法关于其他犯罪的规定来看,后条款是要参照前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的,如果前款的规定区分了不同的等级的,后款的规定一般也是“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之类的概括性的表述。例如,《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款中,区分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差异,并规定了不同的刑罚。而该条第2款使用抽象性的表述,即比照第1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而不仅仅是规定“数额较大”的应当如何适用前款的规定。如该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