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罪罪种

目录

  • 1 什么是走私罪罪种
  • 2 走私罪罪种划分标准的缺陷
  • 3 走私罪罪种划分标准的学术概说
  • 4 走私罪罪种划分标准的选择依据
  • 5 参考文献

什么是走私罪罪种

  走私罪罪种是指走私犯罪具体可以划分的种类。罪种的划分标准,是指罪种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来划分。

走私罪罪种划分标准的缺陷

  划分同一类犯罪的罪种应当采用统一的标准,当前走私罪罪种划分标准不统一的立法现状直接导致以下后果:

  (一)违背立法技术要求

  《刑法修正案(七)》修改“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从立法上解决了犯罪对象不周延的问题,但同时却造成走私罪立法体系中出现两个概括性罪名。这两个罪名在逻辑上应该处于何种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没有定论。另外,我国走私罪罪种划分采取行为方式和侵害法益双重标准,把走私毒品罪和走私制毒物品罪根据侵害的法益规定在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把其余lO个罪名根据行为方式集中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这种随意安排罪名体系归属的做法违背了立法的技术性要求。

  (二)导致法律适用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口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都将“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列为“限制出境物品”。《刑法》第151条第2款却将走私贵重金属罪表述为“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的贵重金属”。这就直接引发了走私贵重金属罪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口物品表》将“珍贵文物”列为禁止出境的物品,将“一般文物”列为限制出境的物品,《刑法》中仅将“走私文物罪”表述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因而,走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是不是仅限于“珍贵文物”?从立法目的来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么,对于“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文物在定罪量刑上是否又应该有所区别?

  (三)容易造成罪刑失衡

  走私犯罪在结构和罪名上的设置,必须遵循科学的罪种划分标准,要求既能够基本涵盖所有的走私行为,又能够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做到罚当其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作为一个概括性罪名,将刑法未单列罪名但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走私行为包含其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则将除特定货物货品之外的货物、物品涵盖进来。但走私犯罪在结构规范和罪种设置上依然存在容易导致罪刑失衡的问题,如实践中出现一种具有严重放射性和传染性的新物质走私犯罪,社会危害恶劣程度与走私核武器罪相当,情节特别严重且已经达到应该处以死刑的地步,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只能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不能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走私罪罪种划分标准的学术概说

  (一)行为性质说

  行为性质说认为,走私犯罪的罪种划分应当采用行为性质标准,即将所有的走私行为都归为走私罪一罪,并将当前特定走私罪统一设置成走私罪的加重犯。?以行为性质标准划分走私罪罪种可以解决走私对象不周延的问题,却依旧无法解决走私不同犯罪对象的量刑问题。由于各种走私对象性质迥异,侵害的法益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而很难做到罪刑均衡、罚当其罪。

  (二)对象性质说

  对象性质说认为,根据走私对象的不同性质,走私犯罪大体可以划分为逃避关税和逃避贸易管制措施两类,前者是为了“逃税”,后者是为了“逃证”。因此,应该根据两者的不同性质分别设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走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前者针对限制和自由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后者针对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并分别依据“逃税”的数额、情节和“逃证”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划定不同起刑点和量刑幅度。但对象性质说依旧在量刑上存在缺陷,如走私“一般文物”,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在量刑上却非常困难。

走私罪罪种划分标准的选择依据

  走私罪罪种划分标准的选择依据,即应依据什么理论选择走私罪罪种划分的标准。走私罪罪种划分标准的确定决定走私罪罪种的范围,而走私罪罪种划分标准的确定又取决于走私罪罪种划分标准的选择依据。

  (一)遵循刑罚体系的内部协调

  体系协调是指罪行与罪行之间所配置的刑罚轻重整体平衡,社会危害性程度相似的罪行配置近似的刑罚,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刑罚配置存有差异的刑罚。一般而言,如果每对罪行关系都严格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配置其刑罚,那么从理论上说,就不会出现各罪行之间出现刑罚配置不平衡的问题。但是现实中的情况却是,立法者首先考虑各罪行之间的协调性问题,而不是考虑配刑的基础性问题,这就导致先前配置的罪刑失衡而至一系列罪刑失衡问题,也就是我国我国所谓“法定刑攀比”问题。具体到走私罪罪种选择标准的确定上,也应该遵循刑法体系的内部协调,注意走私罪罪种内部条文之间的协调。

  (二)适应日益严重的犯罪形势

  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社会关系和利益格局相应地发生改变,犯罪率不断攀升。实证研究表明,“自1988年至2007年这20年间,全国犯罪率总体上升趋势明显,1988年全国每十万人中只有75.7个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到了2007年,全国每十万人口中就有363.9个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后者是前者的4.8倍。”日益严重化的犯罪局势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社会的贫富分化,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和盗窃、抢劫等侵财犯罪频频发生。罪名设置的直接目的在于能够解决刮法实践中的问题,走私罪的罪种划分标准也应该做适时的调整,以适应当前日益严重的犯罪形势。

  (三)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在“严打”斗争之后,实现了理性回归,重提“宽严相济”。宽严相济是基本刑事政策,不仅是刑事司法政策,也是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刑事政策作为调控犯罪的手段,它要求在刑罚中体现轻重合理、宽严相济的精神。这一精神内容落实在走私罪罪种的分类选择上,就是应当尽量减少罪种和罪名的数量。一方面,这是依法治国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囝法治建设的发展,刑法立法日趋成熟。在指导思想上.刑法基本体现了新型刑事政策的要求。另一方面,这也是我国适应当前社会转型的需要.以适应矛盾不断凸显的时代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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