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性损害(Property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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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损害是指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财产性损害既包括侵害财产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包括侵害人身权益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种损害可以用金钱来确定。
侵权赔偿诉讼中,如果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受害人应当对其遭受的财产性损害的范围和数额等负举证责任。“这一方面是出于合理限制责任的需要,另一方面基于补偿目的的考虑,那些能够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状态的损害必须是以某一可靠的计算方法为基础的,用一定的金钱数额折算的损失。”例如,A将B价值10000元的名贵皮衣烧毁,B可以通过提供购买该皮衣的发票等证据来证明皮衣的市场价格。
财产损害可以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
所谓所受损害,也称为积极的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一是因为财产权遭受侵害所支付的费用,例如,汽车被撞毁后所支付的修理费。
二是物品遭受的毁损,例如,汽车被撞毁后不能修理,由此导致的汽车价值的降低。
三是侵害生命健康权所遭受的积极财产损害,例如,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如残疾辅助器具费。
四是财产权益丧失或财产权益受到限制,例如,故意使他人的抵押权不能登记,致使抵押权不能取得;或篡改登记,使抵押权丧失。
五是附随的损失,例如,开车将他人汽车撞坏,尽管行为人对该车进行了修补,并支付了修理费用,但该车的市场价值受到极大贬损,而损害赔偿一般只能赔偿修理费用。对于价值贬损的费用,可以认为是一种附随的损失。
所谓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是指本来应当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在学理上也称为“逸失利益”。所失利益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一是因为侵害财产权而造成的利益损失,例如,因侵害财产而遭受的利润损失。
二是侵害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各种消极损害,这主要是指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丧失或减少,或者因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误工损失等,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是各种机会的损失。所谓机会损失,是指因为侵权行为而导致受害人丧失某种机会。
例如,甲因业绩突出准备升迁,在提职公示以后,乙出于忌妒,捏造事实,诽谤甲有不轨行为,致甲失去升迁机会,甲起诉要求乙赔偿机会损失。再如,诉讼代理人因过失迟误上诉期间等,致使当事人丧失了胜诉之机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难以确定机会损失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一方面,机会损失实现的可能性究竟有多大,常常是很难证明的。例如,事故当事人起诉或上诉以后能够获得多大的赔偿是不确定的。
另一方面,机会损失给受害人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究竟有多大,也是很难证明的。例如,在前述的案例中,尽管在提职公示以后,甲提职升迁的机会是很大的,但是要确定该机会给甲带来的利益是很难的。并且如果要赔偿机会损害,可能会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于机会丧失原则上不应当予以赔偿。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机会确实具有较大的确定性,而不赔偿机会损失不利于给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此时也可以适当给予机会损失的补偿。
区分“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的意义在于:第一,所受损害应当完全赔偿。因为所受损害是固有利褴的丧失,对于此种损害应当完全予以赔偿。而所失利益是一种可期待利益的丧失,对于此种损害的赔偿,一般要考虑其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从而确定赔偿范围。尤其是对机会损失,通常需要满足因果关系相当性的要求。第二,对所受损害,法律上一般没有特别的限制,但是,对于所失利益,法律上有可能在计算的方法、最高数额等方面进行限制。
1.二者的可赔偿性不同。各国法律对于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大都持谨慎态度,即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场合下,受害人才可以主张此类损害的赔偿;而财产性损害,一般都可以赔偿。
2.二者的计算方式不同。财产性损害一般都有直接的费用支出数据,因而
赔偿额的计算并不困难;而非财产性损害并不会带来财产价值的减少,因而其计算缺乏确定的标准,因而一般求助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受害人痛苦的大小(尽量设身处地地想象)等因素。
3.二者的具体责任方式不尽相同。财产性损害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恢复原状(狭义)和金钱赔偿;非财产性损害的责任方式主要是金钱赔偿,还可能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