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诈欺破产罪是指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该企业将要破产,而在破产宣告前的法定时间里,有意违反破产法规,隐匿、私分、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妨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观上表现为采用欺诈手段宣告破产的行为。欺诈手段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通常有:让与、损坏或毁弃其财产,或致令不堪使用,或伪装减少其财产,尤其是提取或隐匿其财产,或捏造债务,或承认假债权,或使第三人主张假债权,或特别地以虚伪之账册,或资产负债表虚伪表示少量之财产,等等。应该指出,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4.11条对“破产诈欺”罪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只能发生在任命管理人或其他有为债权人管理财产权限之人之程序已开始或将开始时,或为债权人所作其他和解或清算正在或将要进行时。但是,其他国家刑法对破产诈欺行为发生的时间并无明确的限制。
(二)主观上行为人有诈欺破产的故意,即故意采用欺诈手段,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诈欺破产罪的主体,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参与诈欺破产行为的破产企业职工,从具有债务人身份或与债务人身份相关联这个角度来看,诈欺破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显然,这里的特殊主体并不是将诈欺破产罪的主体限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人员。之所以是特殊主体,仅是因为该类犯罪行为的内容,只能由债务人实施,而债务人自然就包括各种企业的债务人。
诈欺破产罪的主观方面,是债务人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的故意。这种故意对诈欺破产罪的构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显而易见,我们不能把破产前一定时间内或破产程序中的一切贪污、盗窃、损坏该企业财产的行为都作为诈欺破产罪来处罚。例如,纯粹以占有为目的普通工作人员据破产企业财产为已有,即使发生在破产前一定时间内或破产程序中,也应按贪污或盗窃罪予以处罚。因此,在这类场合下,主观上是否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就成了区别破产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关键。
诈欺破产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它侵害了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也直接损害了债权人(可能是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的经济利益。诈欺破产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为隐蔽,即行为人的占有,耗损自己(广义的)财产的形式,达到侵害他人利益的目的。有鉴于此,正确分析其客体,对于揭露和惩罚该种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诈欺破产罪的客观行为,是在破产前一定时间以内或破产过程中所实施的各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行为:(1)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隐匿是指秘密收藏或隐瞒不报破产企业拥有的财产,使得在对破产债权清偿时债权人少受清偿。隐匿是以转移财产所在地为条件,其实质是逃避债权人和司法机关的监管。所隐匿的财产还包括财产性权利。私分指未经债权人同意,以各种合法与非法方式将破产企业财产(包括财产性权利)无偿转让他人。(2)违反正常经济原则处分财产,致使财权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如故意毁坏破产企业财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产品或变卖企业资产,与他人签订不对算性经挤合同,放弃债权等。(3)捏造、承认不实债务,偿还未到期债务,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以其他方式使特定债权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这类行为是出于庇护特定债权人的目的而实施的,它违背了破产企业财产应当公正地用于清债破产债权人的债权的原则,实际上是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诈欺行为。
诈欺破产罪的客观要件的另一内容,是要求上述各种诈欺行为是在破产前一定时间内或破产秩序中实施的,否则,不构成诈欺破产罪。因为在这段特定的时间内,债务人对企业的破产已有明确的预见或确定的了解,从而产生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定义务,故意违反这种义务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就应受到法律制裁,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破产前的一定时间,究竟限于多长,各国立法则不统一,通常是6个月到1年。我国《破产法》中规定的可追一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实施的时间界限,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考虑到我国破产周期较长,为有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强化债务人经济行为的义务,将此时间界限规定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1年至破产宣告之目更为有利。
由于缺乏实践经验的积累,我们暂时还难以对此有关破产犯罪的刑罚问题作详尽而准确的探讨。可以明确的是,破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一般都反映在它对债权人经济利益损害的轻重以及行为人非法获利的多少上。这至少给我们提供了考虑处罚破产犯罪的尺度的思考方向。我们还可以考虑到的因素是,破产犯罪的行为,是发生于企业经营过程中,其中不少行为还是以企业经营的方式造成,这就难免与正常的企业经营活动相混杂,因而在确定破产犯罪刑罚轻重时,就不能不考虑它与企业经营行为的关联。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破产犯罪的刑罚应大致与其他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犯罪(如假冒商标罪、偷税、抗税罪等)的刑罚大致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