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原则论(Theory Of Compensatory Princip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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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原则论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H.霍特林于1938年提出。稍后,英国经济学家R.哈罗德试图用历史事实来解释个人间效用的比较和福利标准的检验问题,从而从另一个侧面提出了补偿原则论。再后,卡尔多把补偿原则论与福利经济学联系在一起。补偿原则被提出后,希克斯立即大加发挥,并提出了自己的理论。稍后,美国经济学家西托夫斯基又加以补充。到了1949年,英国经济学家李特尔不同意原有的补偿原则论把收入分配问题完全撇开的做法,重新引入收入分配问题,并以此作为补偿原则论的补充。这样,从卡尔多、希克斯、西托夫斯基到李特尔(I.M.D.Little),新福利经济学的补偿原则论就最终形成了。
补偿原则论的基本思想是,对于一种使一郎分社会成员受益而使另一部分社会成员受损的社会变动,如果受益者得到的好处能够补偿受损者遭到的损失而有余,那么这一变动就能使社会福利增加。对受益者的所得能否对受损者作出补偿并仍有剩余所作的考察和比较,就是补偿检验。这里所说的补偿可以是假想的。
补偿原则论是为了克服帕累托最优条件论的局限性而提出的。在帕累托看来,假定一个社会处于这样一种状态,如果能够通过某种措施、政策等的改变,增加某些人的福利水平,同时又不以别人的福利减少为代价,那就表明社会的总福利仍有可能增加,社会尚未达到尽善尽美的境界;假定社会处于这样一种状态,对这种状态的任何改变,都无法在不牺牲某些人福利的前提下提高其他人的福利水平,这表明社会已达到尽善尽美的境界。按照帕累托的论证,任何变动使一些人福利水平提高,而没有人福利水平降低,即使一些人好起来而没有人坏下去,经济福利就有了增加。
假定有两种情况,A和B。在B境况下,有些人的福利高于在境况A下,而没有人比境况A下的福利水平低,这就表明竟况B比境况A要好一些。换句话说,在境况A下通过某种变动达到境况B,可以使有些人福利增加而没有人福利减少,因此境昆A并没达到尽善尽美的境界,境况B优于境况A。但这就引出了另一个问题:如果在境况B,某些人好起来,而另一些人坏下去,那么B和A将是无法比较的。帕累托最优论的局限性就很咀显了。这就成为新福利经济学在考察福利间题时遇到的一个困难,补偿原则论就是为克服这种困难而提出的。补偿原则论认为,如果按照帕累托最优条件的标准,要求一些社会成员福利水平的改善不能造成其他社会成员福利水平的恶化,那就会否定改变经济政策以增加社会福利的说法,因为任何政策的改变都会使某些少、得利,某些人受损如果在改变政策以后。一些人得利,另一些人受损。但如果能采取其他一些政策或措施,使那些得利者补偿受损者而有余,那就增加了社会福利,那就不失为正当的经济政策,这就是所谓补偿原则论。关于补偿问题,卡尔多、希克斯、西托夫斯基和李特尔分别提出了自己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