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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转让原则是指商标注册人既可连同其营业转让注册商标,也可将注册商标与营业分开转让。只转让商标权,与商标有关的商品生产经营不具有连同关系,这是大多数国家商标法采用的原则,即单独转让原则,我国商标法亦是如此。
不过,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均规定,在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与营业分开转让时,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例如,我国《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确立单独转让原则的理由是,随着贸易和物流的发展,消费者更关心的是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质量,而不是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只要商品或服务质量没有变化,及时改变了生产者,消费者也同样予以认可。
第一,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相同商品大量出现在市场上,消费者关注的重点已开始转向了商品的质量和特性,而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则降至了一个次要之地位。能否保证商品质量与商标是否与营业一起转让无必然联系,它主要取决于了受让人的努力。而在产品生产日益标准化的情状下,受让人是完全有能力保证其提供产品的质量稳定的。更何况,随着消费者消费理性的日渐成熟。他们对产品的生产者、产品和商标之间El益分离的现象已司空见惯,只要经营者在产品上稍做区分,如注明不同经营者的具体地址,消费者就不会在实质上被混淆。这在很大程度上成了自由转让原则得以存在的最重要的理由。
第二,自由转让原则由于允许商品的商标和经营者的营业分别转让。它在保证了商标权人在对其营业继续保有的同时.它也有助于其利用商标的交换价值进行投融资活动,从而推进原经营者扩大生产经营的规模,提高产品的质量从而造福于消费者。另一方面,由于允许商标的自由转让,它也有利于在实质上增加同类产品的生产者,使原经营者和商标的受让人之间展开自由的竞争,以使消费者获得物美价廉的产品。最后.更为关键的是由于允许商标的自由流通,它还有利于具有较好市场声誉的商标向最有实力的市场主体转移。从而更好地发挥市场优胜劣汰的自然选择功能。使消费者得以以同样的代价享受代表市场最高生产能力的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实行商标的自由转让原则虽然意味着商标和营业之间的发生了脱离,从而有可能发生欺诈消费者之行为。但从现实的情形来看,即使营业连同商标转让之场合,它同样不乏发生欺骗消费者之行为。更何况,不管经营者的营业是否转让,有权机关的监管权力是始终存在的,一旦发生侵害消费者行为之后.商标注册机关或法院可以启动相关的行政和司法程序把该商标撤销或宣布相关转让行为无效,并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和司法处罚,从而让行为无效,并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和司法处罚,从而非一部《商标法》所能完全胜任,它应是一个综合性的制度体系,需要不同法律部门如<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的协作运行。即使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可以自由转让原则.它也并不意味着其他部门法对侵害消费者的欺诈或导致混淆的行为无法展开有效的规制了。消费者完全可以基于《产品质量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提出保护请求并获得相应的救济。因此,不管采用何种转让原则,对消费者利益的维护都是一个综合性的制度体系。该体系功能的发挥并不会因商标法采用何种转让原则而受到影响。
综上而言.对商标自由转让所可能带来的对消费者福利造成损害的种种猜想是没有根据的,而自由转让原则所表现出来的对连同转让的优越性,必将使其取代后者而成为更广范围内立法者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