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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
职务行为的三类定义范围:
其一,狭义职务行为,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这样使用职务行为概念时往往是在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特别是关于国家赔偿的讨论中。
比如,民法理论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讨论,首先就会讨论到职务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也是在这个定义范围内确定了责任:“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样使用职务行为概念,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行为主体特定,往往指具有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身份的人;二是具体行为内容特殊,明确是执行公权力的行为;三是承担责任范围有明显限制,即“职务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一般只有法律上明确规定必须承担责任的才承担责任。”
其二,中义职务行为,即狭义职务行为范围外,还包含一些对社会或他人具有一定制约、支配或影响能力的行业从业者的职务行为。
一是职权性。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履行职务行为。超越职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二是时空性。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比如某市的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纠正另一城市公务员管理中的错误。
三是身份性。即在通常情况下,凡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如公务员人员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宣布代表机关实施的行为一般都以职务行为论。
四是目的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
1.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
一般来讲,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定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实施的行为大多属于职务行为,比如工商管理人员在法定工作日内在寻查所辖市场时,因工商户违规而与之发生冲突的行为,这就属于职务行为。可见时间和地点只是确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职务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不是唯一因素,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使不在工作的时间、地点实施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职务行为。
2.实施行为的名义或身份。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为时,如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出现,则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谓“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以行政机关的名义”,通常情况下是通过动态积极的行为,如出示证件或执法证明文件,和静态消极行为,如着装配带标志等来表示的。相反,如果是以个人身份出现,那么其所实施的行为则应视为个人行为。作为执行职务而言,应当表明身份,那么未表明身份的行为是否就肯定不属于职务行为呢?我们认为,表明身份这是合法行政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未表明身份的行政行为应该说都属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即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但是合法行政行为与职务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时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行为仍然是职务行为,所以应当表明身份而未表明的,并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性质。
3.与所享有职权和所执行职权的内在联系。
只要该行为的实施与行政行为工作人员职务、所属机关承担的职责及其利益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就可以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相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该行为完全是为了个人利益,与公益无关,则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