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夫妻财产制

目录

  • 1 什么是约定夫妻财产制
  • 2 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特征
  • 3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
    • 3.1 约定成立的条件
    • 3.2 约定的形式
    • 3.3 约定的内容
  • 4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 5 确立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现实意义

什么是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特征

  第一,约定财产的广泛性。既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财产的种类上也没有任何限制。除了《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外,还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二,约定时间的不特定性。夫妻约定财产,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甚至可以对财产进行重新约定。何时约定,是否需要重新约定,完全取决于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约定形式的多样性。即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约优先性。在这里,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国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约优先的原则。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约定财产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如果财产一旦约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

约定成立的条件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是一种特殊的双方法律行为,除必需满足《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有效条件外,还必须满足其本身性质所决定的特殊要求。具体有以下限制:

约定的形式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因为财产约定涉及到夫妻双方的经济利益和家庭的共同生活,因此,它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双方的慎重考虑后才能订立。协议采用书面形式,能够明确约定财产的内容,可以防止和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发生,有利于减少家庭矛盾。正因为如此,世界上对夫妻财产约定采用要式契约方式的国家相当多,如瑞士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契约的缔结、变更及废除,须经过公证并经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署名后,始得生效。”我国也应要求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以书面形式记载下来,并到公证机关或婚姻登记机关公证、登记。对于口头形式的财产约定,即使有证明,一般也不应当承认,因为这种财产约定不同于临终遗嘱,婚姻当事人一般都有时间去考虑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所以,要求约定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履行必要的手续,这样既可以体现约定行为的严肃性,便于当事人自我约束,也可以减少纠纷和歧义的产生,即使引发诉讼,也有助于法官据实裁判。

约定的内容

  关于约定的内容,世界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法律对约定的内容加以限制,明文规定婚姻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时,只能在法律所列举的各种财产制中进行选择,不能任意订立与法律所列举的财产制不相符的财产协议。如瑞士民法第179条规定:“婚约人或配偶人缔结夫妻财产契约,应采取本法所规定的财产制中的一种。”另一种是法律对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加任何限制,以给当事人选择上较大的自由;有的即使在法律上列举了若干种财产制,也只作当事人订约的参考。当事人在订约时,完全可根据自已的具体情况确定协议的内容。如英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就采用这种立法。从确立财产约定制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对约定的内容也不应作过多的限制,只要符合前面分析确认的约定生效条件,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基本制度的原则,且不违背我国社会道德标准,就应当让婚姻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处理办法。在具体立法上,笔者认为可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括生效时间和效力范围两个方面。

  (一)生效时间

  当事人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的行为只要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协议签订时即成立,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随意解除。但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派生于夫妻人身关系,因此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依附于婚姻关系的产生与消灭,当事人缔结婚姻这一法律事实,是婚前财产约定生效的前提条件,所以尽管婚前财产协议在婚姻缔结前就业已成立,但其生效时间却在缔结婚姻之后。至于约定可否附条件与期限的问题,有两种倾向。依日本民法解释,原则上不允许约定附条件或期限,这是由日本不允许婚后变更财产协议的立法思想决定的。而依瑞士民法的解释,即允许当事人对财产协议附条件和期限。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我国应允许当事人对财产协议附加条件或期限,但必须符合我国社会道德要求和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

  (二)效力范围

  1、对内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2、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由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意,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财产的分割,所以夫妻财产的对内效力及于当事人双方,即协议生效后,就在夫妻之间及继承人之间发生物权上的效力。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修改后的《婚姻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任意更改,破坏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就必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外效力。财产协议的对外效力即财产协议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在没有外人介入的情况下,由婚姻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外人并不了解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协议,因此《婚姻法》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亦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应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财产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的效力对外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只有办理了某种公示手续或为当事人知道的情况下,财产协议对第三人才有约束力,但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事实,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对财产约定公示的问题,许多国家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如夫妻双方排斥或变更法定财产制,仅在其为法律行为时,婚姻契约已在主管法院的财产权登记册上登记,或为第三人所明知者,该夫妻的一方始得以他方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对第三人提出抗辩,仅在诉讼悬而未决的当时,婚姻契约业已登记或为第三人明知者,始得准许对第三人与夫妻的一方之间宣告的确定判决,提出抗辩。”法国民法也以当事人在公证人面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效力如何认定,应从债的原理来分析。债是财产分配与交换的产物,因双方互换利益的承诺使得兑现产生时间的先后分离,从而使交易双方产生一种信用关系。债正是建立在对特定人的信任基础之上的一种可期待的信用。相对债权人而言,债不是一种现实利益,而是一种由法律提供保障的可实现的期待利益。如果约定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不能以债务人内部的约定来约束第三人。同样,经法院判决、调解所确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如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仅是对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份额的确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能变更夫妻共同之债的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强调的是保护第三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正是这一立法精神的体现。

确立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符合现实的社会状况,对于尊重公民的权利自由,更全面地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其现实意义表现为:

  第一、我国在实行改革开放以后,社会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公民个人的财产日益丰富,夫妻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无论是在品种上、还是价值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财产来源来看,除了劳动收入、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外,还出现了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形式的财产收益,私营企业主还可获得一定的资本利润;从财产构成来看,过去绝大多数家庭的财产仅限于日常必要的生活资料,而现在不少家庭拥有小车、洋房等高档消费品,一些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主的家庭还拥有大量的生产资料和资金。随着人们生活品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注意培养和发展个人的兴趣爱好,被收集的古玩字画、邮票等收藏品也成了许多家庭的夫妻财产的一项新内容。同时许多智力成果也作为无形财产,为许多公民所拥有。由于夫妻财产客体的上述具大变化,必然引起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化。如果仅靠法定财产制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显然无法满足夫妻生活的现实需要。

  第二、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制,就可以让夫妻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以外,保持一定的经济独立性。夫妻双方在共同承担对家庭的义务以外,可对其余财产约定分别由自己管理和处分,并根据个人的愿望支配属于自已的这部分财产,这样既可以使夫妻充分行使自已的财产权利,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家庭矛盾。当夫妻间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时,双方订立的夫妻财产协议可作为有力的证据来维护各自的利益。而当纠纷不能在双方自行和平解决,必须对簿公堂时,因为有了夫妻财产协议的存在,法官便可以根据协议对案件进行分析解决,从而减少了不必要的麻烦而降低取证的难度,并且能大大提高办案效率,适应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情况,满足当事人的不同要求。

  第三、随着我国扩大对外开放,涉外婚姻也在逐年增多。相对而言,一些资本主义国家非常重视约定财产制,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因此,我国婚姻法承认夫妻财产约定制,不仅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尊重彼此生活方式的基础上妥善处理他们的财产关系,而且也有利于减少与有关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法律冲突。

  因此,将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辅助形式,与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结合起来适用,是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的必然要求,它体现了我国婚姻立法在夫妻财产制上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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