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债务人(garnish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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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债务人是指对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应履行给付义务的第三人。对第三债务人的执行,就是人民法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在第三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实现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行为。
对第三债务人的执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对第三债务人的执行必须由其对所负债务没有异议为前提。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有权部门在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没有争议或虽有争议但经确认后所作的法律文书,该类文书的实质就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的认可。在人民法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没有异议,应视为第三人对其所负债务事实上的认可,因而经审理后再以裁判确认其债务的诉讼活动已无进行的实际必要。因而人民法院可据此执行。反之,若第三人对其所负债务持有异议,就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裁决,如果在此情况下仍执行第三人,就会严重侵害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二,对第三债务人的执行必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韵事实为基础。人民法院对第三债务执行的目的是在被执行人没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实施法律文书确定内容而采用的一种特殊的执行方法,是司法执行权的有条件延伸,而并非是为了清结被执行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强制执行。所以,在被执行人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第三债务人的执行就失去其法律依据,更无实际需要,应优先对被执行人采取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三,第三债务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第三债务人对其自身所负鲼务及享有权利及相关的法律事实要作一定的陈述、辩解,并作出一些关系到其自身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因而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
总之,只有同时具各以上几个条件才可能对第三债务人予以执行,缺一不可。否则,就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每一种执行方法在其具体采用之前,都应对其法律性质加以正确认识,才能保证执行过程中具体操作上的准确、合法。对第三债务人的执行也是如此。
首先,执行工作的目的是为了实施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作为一种执行方法,对第三债务人的执行目的也在于此。在采用这种方法的执行过程中,虽然也同时清结了被执行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部分或全部债权债务关系,但这只是执行工作的必备内容和必经环节。简言之,只能是执行工作的“副产品”。而且,如果没有正在进行的执行案件,就不会有被执行人及与其相对而言的第三债务人,更无从进行“对第三债务人的执行”。所以,对第三债务人的执行应是为达成案件执行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执行方法。
其次,如前所述,对第三债务人的执行,必须同时具备几个条件,即:
(1)第三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没有异议。
(2)对第三债务人的执行必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为基础。
(3)第三债务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第三,对第三债务人的执行受一定的数额限制。
(一)对第三债务人的执行的根据是第三债务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这一法律事实。因此对第三债务人的执行颈不能超出其对被执行人所负到期债务额;
(二)对第三债务人执行的根本目的是实施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内容即清偿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而非结清被执行人与第三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论第三债务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多少,对第三债务人的执行都不应超出执行标的。
所以,对第三债务人的执行应是一种为达成执行目的而采取的有条件的执行方法。
对第三债务人的执行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三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强制第三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
一.第三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
这种情况下有两种方式:
(一)第三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由于第三债务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应履行债务,而被执行人又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债务,作为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最终指向对象的第三债务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后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当然经三方协商一致,也可由第三债务人订立还款协议,或债权转移,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只要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进行,人民法院应允许和支持。
(二)第三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提供担保,即充当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基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而应由第三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这一事实上的连带偿还关系,第三债务人应当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只要权利人同意,人民法院同样应允许、支持。以上两种方式都必须以申请执行人自愿同意为基础,否则,人民法院应强制第三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二.人民法院强制第三债务人履行义务
在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应注意两点:
(一)不能以裁定方式变更第三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因为民事裁定主要用于解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即使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也不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制定。只是为r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性质上仍属于诉讼程序上的事项。而法院虽然可以要求第三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但申请执行人毕竟不是第三债务人实体上的直接权利人。所以,若以裁定方式变更第三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就是以裁定方式制定了申请执行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是不妥当的。
(二)不应把第三债务人视同案件的直接当事人。因为第三债务人之所以与执行案件有关联是因其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应履行债务,而非对申请执行人负有直接的债务关系,但其又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所以,第三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应基本等同于依法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执行过程中执行措施的适用上,亦同此。
总之,作为一种积极、有效的执行方法,只要我们在条件具备时,依法采用对第三债务人的执行,用足用好这一法律武器,就一定能更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为经济建设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