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抵押权

目录

  • 1 什么是特殊抵押权
  • 2 特殊抵押权的种类
  • 3 相关条目

什么是特殊抵押权

  特殊抵押权是指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在某一方面有一定特殊性的抵押权

  特殊抵押权是相对于普通抵押权而言的,从各国民法例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定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财团抵押权、共同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及所有人抵押权。

特殊抵押权的种类

  (一)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是为同一债权就数个物设定的抵押。在共同抵押中,数个物并不是本身结合而视为一物,而是在担保同一债权的目的上互相结合担保债权。所以,共同抵押与一般抵押不同,是一种特殊的抵押。

  共同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就供担保的不动产进行清偿。债权人的这种受清偿的权利因是否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而有不同:

  1.如果限定了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就各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分别就其负担金额进行清偿。例如甲对乙享有债权20万元,在乙的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约定负担12万元,同时在丙的房屋上也设定了抵押权,约定负担8万元。在抵押权实行时,尽管拍卖乙的抵押房屋就能清偿债权,但也不能仅拍卖乙的房屋,而应将乙抵押的房屋和丙抵押的房屋一同拍卖,甲就乙的房屋的拍卖价金受偿12万元,而就丙的房屋的拍卖价金受偿8万元。之所以要这样,不仅在于要保护当事人间的约定,更在于保护抵押物上后次序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例如,上例中乙的房屋上还有后次序的抵押权人,甲如果仅就乙的房屋价金受偿,后次序的抵押权人就可能不能受偿或不能完全受偿。

  这种限定各个抵押物负担金额的抵押,严格地讲,不是真正的共同抵押,因为各个抵押人间没有连带关系,各个抵押物对于同一债权是分别担保,与可分之债相似。

  2.如果未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时,抵押权人原则上可以任意就设定共同抵押的某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受偿。如上例中甲既可拍卖乙抵押的房屋清偿全部债权,也可以拍卖丙抵押的房屋清偿全部债权。如果乙抵押的房屋的卖得价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甲还得拍卖丙的房屋进行清偿,反之亦然。可见这种抵押,每个不动产都担保债权的全部,这才是真正的共同抵押,亦称为连带抵押。

  连带抵押加强了抵押权的效力,对抵押权人有利。但如果在不动产上有后次序的抵押权人时,就会发生不公平的结果,因为如果共同抵押权人选定了某一不动产受偿时,该不动产的后次序的抵押权就可能不能受偿或不能完全受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以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 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对于将来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最高的限度,设定的抵押权。一般抵押权是先有债权,然后再设定抵押权,而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的债权而设定的抵押。不过将来发生的债权,有的其债权额现在已经确定,如附延缓条件的债权,为这种债权设定的抵押权本质上仍是一般抵押权。但有的将来发生的债权其债权额现在尚未确定,对这种债权的担保,是预先确定一个最高限额作为抵押物担保的范围标准,这才是最高额抵押。担保法第59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可以为借款合同或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一项商品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交易的合同而发生的债权设定。其设定需要当事人之间订立抵押合同。因为最高限额并不是实际担保的债权额,因而在实行抵押权时,应当确定实际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该数额的时间为决算期。如果抵押合同没有约定决算期,一般是债权关系终了时确定债权额。另外,如果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最高额抵押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就是决算期。最高额抵押的设定,亦须进行登记。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只有在决算期届满时才能确定其数额,此时如果债权额超过最高额时,即以该最高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数额,其超过部分应为无抵押担保的债权;如果决算期时债权额比最高额低时,就以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数额。

  但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基于最高额抵押的一些特殊性,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另外,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的变更,不可以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

  最高额抵押除了法律对其有特别规定以外,应当适用法律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

  (三)财团抵押

  财团抵押的标的不是某一个物,也不同于共同抵押,而是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抵押权。企业财团是由众多具体财产构成的财产的集合体,这个集合体有其独立的、特殊的价值,往往高于各个财产单独价值的总和。因而,以财团为标的,往往比单独于各个财产上分别设定抵押的效益更好,这也是财团抵押的优势所在。

  担保法第34条第2款在规定抵押物的范围时,规定多项财产可以一并抵押。这可以认为在我国担保法上没有排除设定财团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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