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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该履行抵充其中某宗或某几宗债务。
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宗债务中,可能有附利息的,也有不附利息的;有附条件的,也有未附条件的;有设定担保的,也有未设定担保的,等等。如果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消灭所有的债务,究竟选择消灭哪(几)宗债务,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就有着不同的利害后果。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了一些具体规则。
在经济生活中,出现清偿抵充在所难免。在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债务人所为的清偿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债务人的履行,系抵充何宗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清偿人有权单方面指定其履行系清偿何宗债务,此指定为形成权,清偿人应向受领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在清偿人指定后,其不得随意撤回指定。如果清偿人没有指定,则可以依此顺序抵充债务:
1、须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该数宗债务,不问是自始存在于当事人之间,还是嗣后由他人处承担而来;也无须考虑该数宗债务是否均已届清偿期。
2、须数宗债务种类相同。各宗债务种类不同的,可依所为给付的种类确定其清偿的是何宗债务。例如,债权人购米、面各30斤时,如债务人提出交付30斤面,则不发生抵充问题;但债权人若先订购某种书籍100册,后又订购50册,此时债务人只送交70册,即发生抵充的效果。
3、须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1、约定抵充。当事人之间就债务人的履行用来抵充何宗债务有约定时,从其约定。
2、指定抵充。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清偿人有权单方面指定其履行用来清偿何宗债务。
3、法定抵充。针对清偿人不为指定或未为指定的情况,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规定了抵充次序:有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应优先抵充;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的应尽先抵充无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担保相同的,应尽先抵充因债务人清偿而获益最多的债务;获益相等的,尽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获益相等且清偿期相同的,按比例分别抵充其一部分。
如债务人除原本债务外,尚应支付利息和费用,而其履行不足以清楚全部债务时,则应依费用、利息、原本债务的顺序抵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及其解释,质押合同无另外约定的,质权人收取的质物之孳息,应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再抵充质权所担保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