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administration of registered trademark)
目录
|
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是指商标管理机关对于注册商标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情况进行监督,同时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
我国商标使用管理的体制采取的是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双层管理体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从宏观上制定相应的商标政策、商标法规,审定商标注册,指导和协调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商标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处理有关商标使用争议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商标管理机关有权对注册商标的适用予以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商标使用的范围是否属于商标局核定的商品范围的管理
《商标法》第19条、第20条和第21条均规定了商标必须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商标使用将发生混乱。商标管理机关发现商标适用范围与核定的商品范围不一致时,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令其另行申请注册。
2.商标标记的使用是否规范的管理
《商标法》第9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例如一个通用的商标标记为“TM”标记,它一般既可用于注册商标,又可用于未注册商标,尤其对一些暂时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取得注册的商标,使用“TM”可以用来说明其是作为商标使用的,避免与商品的名称或者包装装潢相混淆。
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同时使用多件注册商标,但应当逐一标明其注册标记。商标注册人组合使用或者并列使用多件注册商标,如果该使用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也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视为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
3.商标注册人是否及时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管理
作为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代理人,删减指定的商品或者变更其他注册事项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变更的具体程序依《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提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擅自改变商标注册事项的行为一般有以下两种:
第一,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谓改变的表现形式有:原注册商标是构成要素的组合,而改变后的商标是单个构成要素;原注册商标各构成要素位置具有固定性,改变后的商标构成要素位置改变,比如原有商标为“荣康泰”,改变后的商标为“容泰康”或者“泰荣康”等。
第二,擅自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和地址的变更都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未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将不发生商标专用权的转移或者灭失。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具有商誉表彰的作用,如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就会对普通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对商标管理部门的执法造成混淆与困难。
4.商标注册人是否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管理
根据《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如果商标注册人自行转让其注册商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5.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的管理
商标注册后,如果商标注册人长期闲置不使用,就不能发挥其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造成本就有限的商标资源的浪费,同时对其他有诚意使用的人选择商标造成了困难。因此,“使用”是注册商标得以维持的一个重要条件。我国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均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明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明材料。关于撤销连续3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方式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①对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条例》未规定举证责任,只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举证责任由注册商标人承担。
②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证据必须有证明力,具有关联性,能够鉴别出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商品标志、商品或者服务内容,能够鉴别出使用许可或者委托加工关系,能够鉴别出使用的确切时间。
③广告宣传能体现注册商标继续使用意图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但政府公告(包括商标局的《商标公告》)、法律文书、注册信息公布等除外。
④商标的续展、转让仅标明商标的注册状态,不能视为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
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因此,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使用不能作为在中国大陆维持注册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
⑥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储存资料的复制件,必须标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并经过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
⑦因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或者商标注册人无法控制的经济或者法律原因(如政府进口政策限制、国有企业破产清算等)不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视为有正当理由不使用,商标注册人免责。
6.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使用注册商标的管理
《商标法》第47条规定,对违反《商标法》第6条规定,即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商标法实施条例》也规定,由国家工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对于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等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商标注册的商品,申请时,应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的10%以下。
7.已被撤销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的管理
在一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注销时,由于商品本身的影响,即使商标专用权终止,也不等于该商标在市场上彻底消失。为避免出现相同的商标,保护消费者利益,对这些已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的商标,也应当加强管理。《商标法》第46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但对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8.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管理
根据《商标法》第45条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或者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商品的质量进行判断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然后再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切忌主观判断,损害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
9.《商标注册证》的管理
《商标注册证》是证明商标所有权的重要法律凭证,加强对《商标注册证》的管理,可以有效地减少商标纠纷,及时地处理商标侵权案件。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5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交回商标局。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管理
为了加强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管理,规范商标使用许可行为,保护商标注册人以及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许可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备案是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规定,商标备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申请手续必须齐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所依据的手续、文件,详见本书第六章第一节、第二节“有关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程序”的内容。
②申请的文件要符合要求,要规范化。有关文件的要求内容,详见本书第六章第一节、第二节的内容。
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作为一种合同,必须符合一般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首先,许可人必须是有商标处分权的人;其次,许可人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必须是所提供的注册商标,商标的注册号、使用期限以及核准使用商品的内容都必须与原登记的内容相一致;最后,注册商标的许可转让不能影响原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在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因商标的转让而终止,其合同仍然有效。
另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被许可人不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