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提单债权关系指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基于提单而产生的相互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
按我国《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问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记载确定,首先这表明提单债权关系具有独立性,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关于货物的收取、保管、运输、交付的债权债务关系,依他们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定。
提单系基于该合同而签发的,成为该合同的证明。而当提单转让至第三者(提单持有人)手中时,基于提单的有价证券性,提单则独立调整着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单就成为在原海运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新的、独立的债权债务(提单)关系。原海运合同的规定如未记载在提单上或与提单记载的不符,则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承运人也不能以提单记载与货物运输事实不符来对抗提单持有人。
其次,《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还说明,提单债权关系的内容应该“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不得以提单记载之外的事项认定提单权利义务,这就是提单的文义性。惟关于提单文义性的援用,尚应注意下列几点:提单的文义性重在为保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而设,以利提单的流通,故一般情况下,承运人或托运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援用之。即在托运人仍持有提单的情况下,承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应以运输合同为据。在托运人以外的第三者适法持有提单时,假如提单上有关货物的记载与承运人所收受装船的货物相异,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得依有关提单效力的规定,请求承运人依提单之文义交付货物: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依据提单的记载确定,也并不表明承运人可随心所欲地在提单上记载其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反,其受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
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首先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提单债权关系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则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提单债权关系从提单进入流转(流通)领域时产生,到提单注销时结束,运输合同关系则一般在提单签发前,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就运输条件达成一致,租船定舱时就产生了;提单债权关系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向持有提单者交付特定的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义务是履行货物运输任务;提单债权关系的内容完全由提单记载确定,运输合同的内容则不仅体现在提单记载中,提单记载只是运输合同内容的初步证据,提单内容和运输合同内容不能混淆,如在The Ardennes案中,英国法院判决托运人不受未经其同意的提单上的绕航条款约束,而在另一案中,托运人知道提单记载不实,承运人却不能以此抗辩提单持有人。当然提单中也可载入一条“替代条款”,说明运输合同内容以提单记载为准,对这种条款效力如何,法院有不同判决。
提单债权关系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几点区别:
1.主体不同。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提单债权关系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
2.承运人的义务不同。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的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对象是托运人,承运人要负责将货物按照法定要求和约定履行货物运输义务;提单债权关系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提单记载的货物。
3.履约时间不同。运输合同一经双方的签署即成立,此时承托双方便开始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直到货物交付(正常状态下);提单债权关系作为一种证券关系其成立的时间是提单进入流转领域开始直至其注销,但是两者也有重合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