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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特定的财产,是指作为抵押权客体的财产必须是特定的物,即确定化的物,将来存在的财产,除法律有规定外,一般不能作为抵押财产。在我国现行法律实务中,只有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以及计划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才具有效力。所谓可处分的财产,是指该财产可依法转让和出卖。财产不能处分,抵押权就不能实现。我国《担保法》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范围。 《担保法》第34条从正面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范围:
《担保法》第37条从反面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范围: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用益物权,法律规定该用益物权可以抵押。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47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3)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其占有、使用的财产抵押。比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规定,国有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于甲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