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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保护措施,又称“技术措施”。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没有统一的规定《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将之定义为“任何能有效地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能有效地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技术手段。”欧盟2001年通过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若干方面的指令》(Directive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简称“版权指令”)定义为“在其正常操作过程中,为防止或者阻止对于由法律所赋予的版权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或者数据库指令中所赋予的特殊权的侵犯而设计的设备、产品或者与方法结合在一起的设备、产品或者部件”。
我国2001年10月修改的((著作权法将技术措施纳人了著作权体系,但直到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才对技术措施有一个明确定义。该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著作权人可以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很多,但要受法律保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lPO Copyright Treaty,WCT)第11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l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第18条规定,受法律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是著作权利人为行使这两个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保护措施。这里提出了两个限定条件:一是著作权利人设立技术保护措施的目的,是行使条约、公约规定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二是技术保护措施必须是有效的。不过,同样是履行条约的义务,各国立法对技术保护措施的界定却存在很大差别。?综合各国立法及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目的合法性
WCT第11条和WPPT第18条对技术保护措施的目的合法性作了概括性规定。欧盟“版权指令”第6(3)条规定技术措施是为“防止或者阻止”侵权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也规定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是“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从各国立法来看,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必须与保护著作权或邻接权相关,并且技术保护措施只能是防御性质的,而不能是报复或攻击性的。如果技术保护措施被用来保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则有损害公共利益之虞;如果权利人通过设置报复性或攻击性的技术保护措施对非法使用者进行私自制裁,便是对权利的滥用,也是私权对公权的越界。1997年我国发生的江民“逻辑锁”事件就是对软件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具有攻击性而受到处罚的例证。在江民公司开发的KV300被大量复制盗版,甚至“中国毒岛”网站还公开允许网友下载反病毒软件的密钥盘的制作工具的背景下,该公司在KV300L++版中加入了具有高度智能化逻辑判断的“逻辑锁”(反盗锁)程序,给使用盗版KV300L++版软件的用户计算机造成死机,该公司因此被处以3000元的罚款。
2.有效性
WCT第11条和WPPT第18条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必须“有效”均作了原则要求。美国DMCA以及欧盟“版权指令”对技术保护措施的有效性也有所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中对技术措施的有效性没有规定,在2006年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里明确将技术措施的“有效性”作为技术措施受保护的法定条件,但并未列出有效性的具体判断标准。不同的人对相同条款会有不同的理解,这就导致判断有效性的标准有多种。有人认为,技术措施是否有效是针对版权人自身而言,而不是针对版权侵权行为而言的,因为再高明的技术措施也会被更高明的技术措施所破解。
也有人认为,技术措施是否有效应从技术中性的角度出发,即不能仅从版权人的角度,也不能仅从侵权行为人的角度来判断,而要从一个中间状态的技术水平来判定,以期平衡双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