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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抵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规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益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1.抵押人关于提供对外抵押的申请报告;
2.《提供对外担保审批情况表》;
3.抵押项下主债务合同意向书(如为外文的,应提交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4.对外抵押合同意向书(如为外文的,应提交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6.抵押物抵押登记记录文件(进行再次抵押的财产);
7.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抵押人、被担保人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8.抵押人上年度的外汇收支证明;
9.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如:A.担保人、被担保人的工商营业执照;
B.被担保人为境外中资企业时应提供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巳担保项目如需事前批准的,还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办理依据:
1.《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及其《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
2.《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21号)
3.《关于外债、对外担保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资函〔1999〕77号)
第二十三条《办法》所称对外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益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受益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对外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入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对外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价值*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对外抵押的抵押物应当得到国内作价评估机构的现值评估。
第二十七条抵押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的抵押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第一款项下的抵押人的自身财产为《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人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后,还应当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八条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未规定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由抵押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抵押批准和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先得到外汇局批准,再按照《担保法》规定到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抵押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抵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对外抵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规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益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