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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人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且有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或债权入和债务人均为多数之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一方是数人时称多数债权人;债务人是数人时称多数债务人。多数债权人及多数债务人中都不包括第三人或代理人。多数人之债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必然出现的一种债的形式。我国系采苏联民法模式,将多数人之债作“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二元划分。
债的一方当事人有数人时,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每个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完全相同。根据这种关系的不同,可以分为下列情况:
1.按份之债:指数个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只对自己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前者称为按份债权,后者称为按份债务。按份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同样,按份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也都无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按份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大小及按份债务人所负担的义务多少,都只限于他们各自的份额。这是按份之债的基本特征。
2.连带之债:数个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全部债务时,称连带债权,连带债权中的债权人称连带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请求数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履行全部债务时,称连带债务,连带债务中的债务人称连带债务人,负连带责任。无论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都称为连带之债。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务要比连带债权更为常见、更具有实际意义。正是由于有数个债务人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人全部履行债务,就可以使债权的实现得到更大的保证,从而也就可以使债的关系更加稳定可靠、使债在经济生活中能够更好地发挥
3.共同之债:指债的标的为不可分物之债,因此又称不可分之债。多数债权人共同享有同一债权称共同债权,多数债务人共同负有同一债务称共同债务。共同之债的最大特点是债的标的(给付)是不可分的,如甲乙二人共同负有给付债权人一辆汽车的债务。在共同债权中,一个请求权属于债权人的全体,因此,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履行,如果共同债权人中之一人要求单独向他履行时,债务人可以拒绝。这是它和连带债权的区别。在共同债务中,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只能向全体债务人提出。但是,共同债务的各个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履行其义务时,由于给付的不可分,仍然要全部履行,而不能部分给付,在这一点上它和连带债务又没有区别。因此,有些国家(如日本),在民法中规定了共同之债,有些国家的立法中没有单独划出这种形式的多数人之债,而是合并在连带之债中。这时,多数债务人所负的责任也称共同、连带责任。
模式一,即:①可分之债;②连带之债;③不可分之债。其以《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代表。
模式二,即:①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②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其以《阿根廷民法典》为代表。
模式三,即:①按份之债;②连带之债。其以《苏联民法典》为代表。
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第三种模式。除此之外,我国目前几部主要的民法典草案也可以分别归入以上几种模式,如:梁慧星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即规定了“按份之债~、“不可分之债”和“连带之债”,在本质上属第一种模式。而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及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则规定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即属第二种模式。
我国通说认为,现行法上的“多数人之债”采二元结构,由“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构成。此划分系着眼于债的主体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其依据源于《民法通则》上面的两个法条,即:
第86条:“债权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87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权要求其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以上的第86条之规范,即所谓的“按份之债”;而第87条之规范,即所谓的“连带之债”。上述两个法条便构成了我国多数人之债的基本制度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