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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担保合同具有不同国籍或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当被担保的事件发生时,担保人将在担保的限度内履行合伺义务的协议。国际担保合同是属于人的担保的一种,是适应当代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由银行和商业实践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人的担保。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银行充当担保人,由银行向受益人提供担保,所以一般又称为银行担保。
国际担保合同中有三方当事人:担保申请人、受益人和担保人,他们之间呈三角关系,并构成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种关系.是担保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商务关系;第二种关系是担保申请人与担保银行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委托关系,即由担保申请人提出申请,指示银行为其向受益人提供担保;第三种关系是担保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即由银行根据担保申请人的指示,向受益人开出担保书,并据此直接对受益人承担义务。
国际担保合同的成立,按照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于担保合同受益人收到银行出具的担保书时开始。在实践业务中,担保银行在出具担保时,一般都是先向受益人发出电传,然后再寄担保书。
国际担保合同的内容一般多由受益人拟定,而且可以认为在担保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已有默示约定:即受益人将接受担保银行开出的担保书,而毋须由受益人在收到担保合同后,再向银行做出承诺的表示。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凡按照:土认的惯例,不必等待承诺表示,合同得因收到要约而告成立。德国法是把银行出具的担保书和信用证视为银行向受益人发出的要约。国际担保合同在国际经济宪:易中已被广泛使用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世界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至今还没有在成文法上对这种合同作出规定。到现在为止,国际上只有捷克斯洛伐克在1964年的《国际贸易法典》中和原民主德国1978年的《国际经济合同法》中涉及到这种新型的合同。不过各国无论在判例中还是在学理上都承认这种新型合同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