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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对全民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唯一的,即国家。无论什么国家、什么社会制度都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但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在不同社会制度条件下的实质是不一样的。奴隶制国家代表奴隶主的利益,封建制国家代表封建主的利益,资本主义国家代表资本家的利益,它们作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维护着奴隶主、封建主和资本家对奴隶、农民和工人的剥削。而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是人民利益的代表,国家所有即为全民所有,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的唯一权利主体,便使全体人民成为土地的真正主人。
2、国家土地所有权客体广泛。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包括: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的山岭、荒地、滩涂,国有森林、草地、水面所占用的土地等。
3、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上带有国家的强制性。国有土地都是国家作为主体国家,以其对外的独立自主权和对内的最高权,用强制的方式取得的,这些方式包括国有化、没收、征用等。
4、在土地所有权的确认方面,国家土地所有权直接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不进行国有土地所有权登记。中国境内的一切未被确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并不当然地享有土地所有权,其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也有赖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我国国家土地所有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承继。新中国成立后,旧中国的国有土地就当然地成为新中国的国有土地。
2、没收。我国以没收的方式取得国家土地所有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建国之初,1949年9月,我国颁布《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规定“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没收战犯、汉*、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规定对战犯、汉*、官僚资本家和反革命分子的财产予以没收。二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违法使用其所有的土地的,国家依法予以没收。
3、国有化。新中国成立后,国家通过两次土地国有化的法令取得了一些原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一是1950年6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及湖、沼河、港等,均为国家所有。”二是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从而将城市中原来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全部收归国家所有。
4、征用。指国家为了建设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随着我国经济的进步和城市化的发展,征用已成为现在和将来国家取得土地所有权的主要方式。国家对集体土地进行征用必须坚持两项原则:首先,必须是国家建设确有需要,不能随意滥征土地;其次,必须给予合理补偿。
在我国,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由宪法规定。土地管理法在国家土地所有权问题上的立法重点是对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同时,国务院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发布行政命令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例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担当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与用地者签定出让合同。上述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代表称为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
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行使对国有土地的收益权能、处分权能,应依法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下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上缴土地收益。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国家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3)国家依法征用的原集体所有的土地;
(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国家,国家以外的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都不能成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我国对国有土地采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通过法律授权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土地主管部门行使国家土地的所有权。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所有权通过以下方法行使:
1、对已经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合法占用的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认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并依法收取土地使用金。
2、出让、划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无偿划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使用的行为。出让是指县、市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收取出让金的行为。划拨和出让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的两种主要形式。
3、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可以将国有土地交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使用,也有权依法予以收回。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国家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第二,土地使用者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第三,土地使用者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第四,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第五,出让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届满的;第六,划拨的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引起财产所有权消灭的原因有五种:一是所有权主体的消灭,二是所有权客体的消灭,三是所有权的转让,四是所有权的抛弃,五是所有权因强制手段被消灭。
对国家土地所有权来说,首先,土地是不可能被消灭的,因而不存在所有权客体消灭的情况;其次,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家土地所有权不能被处分,因而土地所有权也不能因转让和抛弃而消灭。我国现有的国家土地所有权消灭的原因是宪法和法律的修改,或者所有权客体的消灭,既政权更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