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归信托

回归信托(resulting trust)

目录

  • 1 回归信托的概念
  • 2 回归信托的性质
  • 3 回归信托的特征
  • 4 回归信托的分类
  • 5 回归信托对我国信托业的启示

回归信托的概念

  回归信托,也被译为“归复信托”、“结果信托”、“回复信托”或“推定信托”。

  所谓回归信托是指信托设定后由于一定的事由使得该信托没有生效,或者设立信托的意愿没有达成的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时方才承认其成立的信托。此时,与原信托不同,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剩余财产)返还给权利归属人。最简单地讲,回归信托系委托人意思不明时,法院推定信托财产为委托人利益存在,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返还于委托人,此种推定并可以反证推翻。

  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委托人未明示要设立信托,但法院为实施法律或依据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图而施加的一种信托。回归信托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自益信托关系,即把财产出让人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由财产受让人担任受托人,并且后者负有向前者转移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的义务。

回归信托的性质

  关于回归信托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在英美法上,虽然也将信托分为意定信托法定信托两种,但就法定信托的内涵,在解释上并不一致:有人认为法定信托应包括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也有人认为法定信托仅有拟制信托一种,回归信托应归类在意定信托的默示信托。也有学者指出,非意定信托系非由当事人明示而为法院透过推定拟制所成立之信托,可分为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其与意定信托相比较,构成要件方面往往无涉意思表示、书面形式或财产转移,至于效果方面则属广义之消极信托。还有学者指出,除明示信托外,英美法也承认法定信托和默示信托,这两类信托无需委托人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法定信托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信托,其基础是法律规定;默示信托则是依法院的推定和拟制而设立的信托,又包括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

  由上可见,学理上主要将回归信托的性质定位为:(1)属于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2)属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3)属于非意定信托。不应将回归信托归属于法定信托,而应将其归属于默示信托或非意定信托,更准确地说就是默示信托。因为回归信托是法院依职权推定的,而并非法律直接规定的。另外,非意定信托是与意定信托相对应的,其外延包括了我们所说的明示信托之外的其他信托类型,默示信托应该只是非意定信托之一。虽然说回归信托属于非意定信托并不为错,但这仅将回归信托与意定信托明示信托)区分开来,而未将其与其他非意定信托区分开来。所以说将回归信托的性质定位为默示信托则更为贴切。

回归信托的特征

(1)回归信托中不存在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明确意思表示;

(2)回归信托中已经发生了委托人转移财产的事实;

(3)回归信托是法院依法推定而成立的特殊信托,重在结果;

(4)回归信托的结果是信托利益及信托财产回归财产出让人(即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5)回归信托的实际结构是自益信托,委托人的继承人获得受益权之情形仍遵循此结构。

回归信托的分类

  如上所述,回归信托又分为自动的回归信托(automatic resulting trust)和假定的回归信托(presumed resulting trust)。前者指一定情况下自动产生的回归信托,后者指一定情况下可由法院推定施加的回归信托。一般来说,在下面三种情况下,将产生自动的回归信托:

  ①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但委托人未能全部处理信托财产上的受益权,未处理的受益权回归委托人或纳入其遗产。

  ②当事人设立明示信托失败,即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但信托目的为法律所不允许,或者转移财产所有权因越权而无效等,结果,财产以信托的方式回归委托人。

  ③信托目的实现后信托财产仍有剩余,信托文件又未明确规定剩余信托财产的处理方式,对该剩余财产通常施加一项回归信托,以委托人为受益人,以填补财产所有权的缺口。

  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则可能产生假定的回归信托:

  ①财产的购买者要求将财产转移到他人的名下,或者转移到购买者与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为共有财产,且没有证据表明购买者打算让他人实际受益。

  ②财产所有者无偿地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或者转移到所有者与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为共有财产,且没有证据表明财产所有者打算让他人实际受益。在这些情况下,财产上的衡平法权益应当分别属于财产的购买者、所有者,因此,法院会施加一项回归信托,以财产的购买者、所有者为受益人,以便将财产回归给他们。正因为这类回归信托是由法院根据情况作出假定而施加的,与推定信托相似,所以,有时候法院并未严格区分推定信托与回归信托,有的法官甚至将两者互换使用。假定的回归信托归根到底是一种假定,并非确定无疑的。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如有证据推翻这一假定,证明财产的转移是一项完全的转让,意图使受让人享有财产的实际利益,那么,假定的回归信托是可以推翻的。法院必须根据委托人的明示或隐含的意图,来确定是否施加一项假定的回归信托。

回归信托对我国信托业的启示

  1、回归信托是对信托制度灵活性的重要展示,有助于弥补我国信托法中明示信托的不足。我国《信托法》确立了较为严格的要式信托行为(书面形式),明示信托还可因种种情形而无效或被撤销,从而使一系列财产转移或传承的行为发生不可预期的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信托制度灵活性和有效性的发挥。另外,现有的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明显供给不足,亟待内容灵活且形式简洁的信托制度积极介入。回归信托采用意思推定的非明示(或非意定)方式实现财产(或财产权)信托的回归效果,既能完善我国现有的信托制度,又能彰显信托的灵活性。

  2、回归信托是对财产出让人权利的重要保障措施,有助于公平地恢复待定的财产秩序。回归信托使财产出让人成为委托人(受益人),对原来意思表示不明确的财产转移行为作出公平的法律定性和救济。这既能有效地保障财产出让人的合法权利,又能公平地恢复待定的财产秩序,有利于提升信托在我国的认知度和普及度。

  3、回归信托是司法权积极介入信托实务的有力举措,有助于扭转我国行政权过度干预信托实务的被动局面。通常而言,回归信托是在财产出让人向法院行使请求权时获得的一种救济,这使得司法机关和司法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创设信托(即由推定而判决)的权力。在WTO的体制下,司法权是最终的救济,由司法机关推定而成立的回归信托能为部分财产转移行为提供最终的救济,而不必囿于行政机关的程序干预。当然,回归信托对我国司法工作者的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向这一群体输送信托观念和知识已非常必要。

  4、回归信托具有非常可观的实用价值,可以广泛地应用于我国方兴未艾的信托实务。我国目前刚刚步入正轨的营业信托其实仅发挥了信托价值功能的微小部分,信托在其他诸多领域还有极为广阔的应用空间。回归信托的适用范围就相当广阔,例如夫妻(或其他亲属朋友)共同购置物业或投资,明示信托中受益人空缺时的信托利益归属,等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信托立法以及实践也已清楚地向我们展示了这一广阔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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