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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估机构是依法成立并对其从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具有公证性的社会中介眼务机构。
首先,商标评估活动应遵循客观性原则,它要求评估人员对评估对象进行全面调查、取证,评估结论要建立在真实反映商标收益状况的会计资料的基础上,而不是评估人员想当然的主观臆断。
其次,商标评估机构应遵循公正性原则,这是由商标评估机构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性质决定的。它要求评估机构在签订评估委托合同前主动出示本机构全部评估师及参与评估工作辅助人员名单,提醒委托方有请求人员回避的权利;评估费计价方法要采用国际惯例,按评估工作量以评估工作日为单价,使评估收费与评估值之间不发生对应关系,防止为多收费而提高评估值;议价收费要公开进行,并把金额与付款方式明确写入合同,不得答应或承诺委托方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三,商标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原则,这是由商标评估机构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性质决定的。独立性原则意味着评估人员在开展评估活动时要按照其自身的内在逻辑要求独立进行,不受当事人、政府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干扰。中立性原则是评估结论客观公正、真实可靠的重要保证。对这一原则的任何背离,不仅会有损于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造成欺骗公众、扰乱市场的不良后果。
第四,商标评估活动还应遵循科学性原则。这主要是针对评估方法而言的。尽管商标价值的评估可以采用多种不同方法,但对于每一个具体商标来说,必定有其相对而言最适当可靠的评估方法,这要求评估人员在选择评估方法时要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严谨作风和科学态度,而不是哪种方法简便、省时省力就采用哪种方法,只为自己着想,敷衍了事。
申请设立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2)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3)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财务会计、经济管理及工程技术(建筑工程、机电设备等)专职人员各不少于两人;
(4)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商标评估人员资格经考核产生。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商标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考核合格的,由商标局颁发“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
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应当提交的文件为:(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加盖登记主管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评估人员名单及其商标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商标评估机构的管理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具备资格的,方可开展商标评估业务。对属于国有资产的商标进行评估的,还应当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评定委员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资格的评定事宜。
商标评估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为: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所在地的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十五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完备的申请书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商标评估机构开展商标评估业务,不受行业和区域的限制。在开展评估业务时,商标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以及为委托人保密的原则。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1)变更名称;(2)变更住所;(3)变更法定代表人;(4)终止。取得“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机构,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评估业务。
商标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商标评估的,应当签订商标评估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期限、违约责任等。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在每件商标评估终结后一个月内,将商标评估报告按规定的格式报送其所在地及委托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商标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标评估机构名称、委托人名称、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方法、评估的结论等。同时,商标评估报告应当由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商标评估机构印章。商标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出具的商标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商标评估机构开展商标评估业务,不受行业和区域的限制。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为委托人保密的原则。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后1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四)终止。
取得《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机构,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商标评估业务。停止或者恢复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商标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商标评估的,应当签订商标评估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期限、违约责任等。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在每件商标评估终结后1个月内,将商标评估报告按规定的格式报送其所在地及委托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商标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标评估机构名称、委托人名称、评估的商标、评估的目的、评估的方法、评估的结论等。商标评估报告应当由具备商标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商标评估机构印章。
商标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出具的商标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开展商标评估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玩忽职守,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以广告宣传为目的的 商标评估的;
(五)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