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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选定是指商事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商号的行为。
各国商法对商事主体取得商号采取了不同的立法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有商号选定自由原则和商号选定真实原则两种。
1.商号选定自由原则。是指商号的选定完全取决于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法律原则上不加限制。就是说,法律对商号与商事主体的姓名、经营种类和经营范围以及资金状况是否相符不加干涉。采取此种原则的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日本等。需要注意的是,采取商号选定自由原则的国家,仅仅是指法律没有对商号与商主体及商行为之间的联系提出要求,并不意味着对商号的选定不做任何限制,其实或多或少会有所限制。如日本商法典在规定了商号选定自由原则的同时,仍然对商号选定作了如下限制:(1)在公司的商号中,根据其种类须使用“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合同公司”的字样;(2)相反,不是公司的商事主体,在其商号中不得使用“公司”的字样;(3)禁止以不正当目的使用使人误认为他人营业的商号。
2.商号选定真实原则。是指法律对商事主体的商号选定加以严格限制,要求商号须以商事主体的姓名、营业种类、经营范围以及资金状况等相符合,商号的使用不得给公众造成误解或迷惑,否则,法律禁止使用。采取这种原则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等。
我国法律对商号选定所采取的原则,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法律采取的是商号选定自由原则。而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商号选定真实原则。还有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既不是真实主义,也不是自由主义,而是严格主义。
我们认为,尽管我国法律对商事主体的商号选定作了诸多限制,但从商号选定自由原则仅仅表现在法律对商号与商事主体的姓名、营业种类、经营范围以及资金状况等之间的密切联系不加干涉的角度来看,我国采用的应该是商号选定自由原则。表现在法律并未干涉商号与主体的姓名、营业种类、经营范围以及资金状况等之间的密切联系。商事主体可以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也可以使用与此不同的名称。
1.商号应依次由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三个部分组成。
2.商号应当冠以商主体所在地的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州)或者县(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
3.某些商主体的名称可以不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域的名称。这主要包括:(1)法律规定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字词的商主体。(2)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商主体。(3)外商投资的商主体。
4.商号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商主体可以使用本地或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域名称作字号。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商号的构成一般采用四段式结构:第一部分是主体所在地行政区域的名称;第二部分是主体的具体字号;第三部分是依照国家的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主体行业或经营特点;第四部分是主体的组织结构或责任形式。
无论奉行商号真实原则还是奉行商号自由原则,各国商法中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商号选定之限制。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商号的选定作出了一系列限制,主要有:
(1)商主体原则上只允许使用一个商号,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辖区内,新登记的商号不得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的商号相同或近似,如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厂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商主体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商号。
(2)商号的内容和文字涉及法律所列举的不得使用的事项,这类商号将被禁止使用:①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号;②可能对公众和社会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商号;③以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作为内容的商号;④以党政名称、党政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作为内容的商号;⑤以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作为文字的商号;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的商号。
(3)商号的选定必须遵守语言文字的统一要求,除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可以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语言外,其他商号一般应使用汉字。如果在企业名称中需要增加外文名称的,该外文名称应该与所翻译的中文名称相一致。
(4)设分支机构的商主体,该商主体及其分支机构的商号之选定应符合法定要求:①在商主体的商号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商主体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的字词。③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商号,并可以使用其从属的商主体商号中的字号。④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商号。
(5)联营商事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联营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商号。联营商事企业应当在其商号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