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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制度是指物权法中调整物的事实占有人(无权原占有人)与物权人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占有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是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商品交易的安全。其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手段,是对善意的无权原占有人施以一定的法律保护,使他们不致于在商品交易中因误受无权转让人转让的财产而遭受利益上的损害。
效益,从经济学上讲,是减去投入后的有效产出,表现为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法的效益价值在于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
现代社会,人们对社会资源是以归属和利用两种方式加以支配的:体现归属的支配方式是所有权制度,注重的是物到底归何人所有,何人才能真正行使所有权;体现利用的支配方式即为占有制度,强调的是谁真实地占有物这一事实状态并基于占有行使各种权利,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物的这两种支配方式本是并行不悖,都要给予同等保护的,然而,外在因素的变化导致了人们在利用与归属中更偏重于物的利用。这是因为随着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在广度和深度上的延伸和发展,人的需要在范围和层次上不断地递进和扩大,世界人口的规模也在急剧地扩张,而资源是相对有限的,这就导致所有的物和权利都具有了实在的或潜在的稀缺性,资源稀缺了,占有的绝对量少了,人们就会从相对量上做文章,当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用,即‘物尽其用”的时候,就可以从正面冲抵资源的稀缺性所带来的匮乏。法律在保护所有权人和占有人之间权衡时,适当考虑向占有人倾斜,保护占有人的利益,这是为了充分发挥稀缺之物的效用而作的制度预设,这种制度就是民法上的占有制度。所以,占有从其作为法律制度的产生之初就是以强调物的利用作为出发点的,是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具有效益的价值。
占有的状态推定效力是指占有人就其占有物,究竟是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事实不清时,推定为自主占有;占有人是否为善意占有,在无相反证据时应推定为善意占有;占有人的占有难以分清是否为过失、和平、公然占有时,推定为无过失占有、和平占有与公然占有;占有人主张继续占有时,只需证明前后两端存在占有即可,不需要证明从头到尾的占有是持续的,盖‘经证明两端者,得推定中间”、‘今昔为占有者,常为占有者’’也。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占有人合法享有的权利,至于占有人是否真正有此权利,在他人举证推翻法律所做的推定前,在所不问。如果每个占有者为了重新获得他人以恶劣方式从他那里夺走的物品都必须证明自己的权利,那么这种剥夺便会成为最常见的事情,如果由于占有者证明不了自己的权利而让剥夺者逍遥法外,这将是对欺诈精神的大大纵容。 同样,在财产的交易中,如果每个人都必须证明自己是以合法的方式取得物,还必须证明权利的来源,在物的每一个流通环节都必须证明,以此类推,这样的交易太繁重,将会耗尽社会资源,花费大量社会成本,交易也不能进行了,所以占有制度的状态推定和权利推定规则能够减少社会代价,节约社会成本,具有较高的效益价值。可惜的是,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占有的推定效力。
占有是所有的原初态,也是最重要的行使权利的方式。没有占有便没有其他权利行使方式的基础,行使权利时应该选其要择其重,“直捣黄龙”,这种行为模式是最为直接,最有经济的,也是最见效的。并且,物的排他效力告诉我们一物之上不可能存在两个现实的占有,所以用益物权原则上都是排他的,谁先占有就可以排斥后的占有,占有从其状态本身来讲就是一种效益模式。
同时,先占制度的设计将财产上存在的竞争限制在时间这一单一的维度之上,仅仅依照进入和控制财产的时间顺序的先后来确定权利的归属,也是一种相对简单费用较低的解决所有权模式。这一模式减少了确定归属的社会成本,是一种经济的行为模式。
占有制度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为类物权制度,是一项与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存在很大区别的法律制度。在所有权制度和各种他物权制度中,各种物权的概念是其逻辑的起点。法律在这里总是先为各种物权定名称、下定义,然后再对它们的主体、客体、内容及取得方式、消灭原因等进行规定。按所有权制度和各种他物权制度的要求,民事主体必须以法定的方式取得某种物权后,然后才能按该种物权的内容对标的物进行实际的支配。而占有制度的逻辑起点则正好相反,不是各种物权的概念,而是民事主体对物的现实支配,即占有。它从推定一切现实的占有为适法占有出发,首先给物的现实占有以普遍的法律保护,然后再根据占有的不同态样,对一些无权占有加以适当调整。占有制度虽然是与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不同的法律制度,但也不是与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截然分开而无联系的制度。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的联系,首先表现在占有制度对有物权的占有的保护是与所有权制度和各种他物权制度一致的。其次,占有制度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密切联系,其实质是对占有公信力的具体规定。再次,占有制度对无权原占有的保护也是充分考虑了与所有权制度和各种他物权制度的衔接的。它把无权原占有区分为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对恶意占有,它责成占有人对物权人负返还原物和收益的民事责任,这与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是一致的。对善意占有,它也没有偏向占有人一方,而是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对占有人与物权人的利益加以协调。
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的区别与联系,使它别具特色,对于稳定现实占有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品交换,维护社会的公正与和谐具有特殊的意义:
①占有制度有利于稳定现实的占有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按照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的逻辑,对社会现实的财产占有关系必先查明占有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然后才能决定是否给予法律保护。而要一一查明占有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不仅客观上难以办到,即使能办到,也使占有人负累不堪,影响其对物的支配与利用。这说明所有权制度与他物权制度对占有关系的保护是有缺陷的。而占有制度正好弥补了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的这一缺陷。占有制度对物的现实占有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不加过问,一律推定其占有为合法占有,即使有人对占有人的占有提出争议,其占有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也不由占有人负担,而由争议人负担。这就十分有利于稳定现实的占有关系。对现实占有关系的稳定,同时也就意味着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因为占有关系不稳定,对财产你争我夺,必然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
②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易的安全,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物的安全包括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两个方面。物的静态安全是指物之占有方面的安全,即占有人的占有不被侵夺。动的动态安全则是指物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即物的受让人能安全取得对受让物的权利。占有制度不仅对维护物的静态安全具有特殊意义,而且对维护物的动态安全也具有特殊的意义。按照占有制度的规定,当转让人非法转让他人财产时,只要受让人的受让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不知道及依交易当时之情形也不可能知道转让人非法转让他人财产,受让人就能在一定条件下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即使不能即时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只要转让与受让的行为是在交易市场上公开进行的,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也受占有制度的一定保护。占有制度的这些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都是十分有利的。如无这些规定,人们就会对商品交易缺乏安全感,使商品受让人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转让人是否有权转让,从而影响商品交易的速度与成交率,阻碍商品经济的发展。
③占有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和谐。在民法的各项制度中,占有制度最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按占有制度的规定保护善意占有,公乎解决物权人与善意占有人的纷争,就能发扬公平与诚实信用的观念,维护社会的正义与和谐。鉴于占有制度的特殊意义,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对占有制度都有明确而慎密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还把占有制度置于物权编的编首,其立法经验是值得借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