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削性滥用(Exploitative Ab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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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削性滥用即优势企业通过某种行为获得了在正常、有效竞争情况下不会获得的收益。这类形式的滥用发生在纵向商业关系即优势企业与其贸易伙伴(或直接对消费者)之间,使贸易伙伴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进而影响了消费者,如不公平的高价或贸易条件、拒绝供货、搭售等;
剥削性滥用的典型表现形式是对包括供应者、顾客和最终消费者在内的各种交易相对人索取不合理的垄断暴利价格。
垄断暴利价格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低价买人或高价卖出的行为。它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作为供应方,高价销售产品,盘剥购买方;二是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作为购买方,低价购买产品,盘剥供应方。毋庸置疑,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必然要从它所占据的地位中获得高额利润,利润的来源不外乎是它在市场中所与之打交道的对象,即供应者和购买者。剥削性滥用行为在本质上就是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从供应者和购买者处不合理地攫取高额利润的行为。它具有两个特征:其一,它不改变市场结构而直接使行为者获利;其二,它主要存在于行为人与供应者或购买者之间的纵向关系之中。剥削性滥用行为除了表现为垄断暴利价格以外,还可以表现为滥用条件行为、限制生产、销售和技术发展行为、附加义务行为及各种歧视行为等。
与针对同类竞争者所实施的妨碍性滥用行为直接产生排挤竞争对手、限制市场竞争后果的情形不同,剥削性滥用行为的目的及后果表现为行为人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直接从交易者处攫取垄断利润。管制剥削性滥用行为是因为人们认为支配企业通过降低产量、将价格提高到竞争水平以上,通过剥削其相对交易人的方法,使自己利润实现最大化,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但从竞争的角度来看,这种剥削性滥用并非都是有害的,有时这种剥削性滥用行为被认为是促进竞争的。这是因为如果市场没有进入障碍,支配企业的超高定价将会促进新的进人者进人市场并进行竞争。只有在市场存在进入障碍的情况下,支配企业才会因不能受到潜在竞争的有效限制而处于一种可以确定超竞争价格的地位。
剥削性滥用行为是以强加不公平价格和不公平商业条件、义务给相对交易者为主要内容的,判断剥削性滥用行为的方法是通过将它们与相似市场中同等情形下的价格或商业条件、义务的可能状况进行比较,以判别现在的价格、条件等与应该的价格、条件是否存在重大出入。将二者进行比较是可行而且容易的事情,但发现相似市场是很困难的。相似市场要求具有地区、时间和产品相同性。而且,该市场必须是存在于有效竞争的市场之中,市场中形成的价格水平和商业条件以及义务等的需求是合理的、源于公平竞争的。关于相似市场的确定,各国法律一般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只能根据相关判例和经济学理论来做出判断,大体做法与相关市场的确定是一致的。
但是,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对剥削性滥用行为的认定是极为困难的。由执法机关清楚地界定出“正当的”价格应当是多少,几乎是难以办到的。因为,有关成本和需求的精确的和及时的信息,一般是难以得到的,或者得到的成本过高。因此,有人主张竞争执法机关应当尽量减少对企业价格的管制范围,而将注意力集中于防止支配企业实施威胁竞争的妨碍性行为。同时,如果企业预见到其在增长或有大的市场份额时其价格就受到管制,那么其革新和进入市场的积极性就会减少,从长远来看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妨碍性滥用与剥削性滥用只是一种大体的分类,两者并非水火不相容或者总是截然分开的。事实上,两类滥用行为相互并不排斥,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妨碍竞争的行为,往往同时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其通过支配地位进行剥削的行为,也会减弱市场竞争。同时,并非所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都能轻而易举地在两者之间进行非此即彼的分类,有些滥用行为同时包含了妨碍性与剥削性两方面因素。如差别待遇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对不同客户提供不同的价格,既可能是为了剥削难以在其他地方买到商品的某些客户而采取的,也可能是为了将客户从其他企业那里拉过来而实施的低价竞争手段,即专门以低价诱使某些原属于竞争对手的客户与自己建立交易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