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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出售条款又称依托权,即在被投资企业上市之前,若原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投资人有权按照拟出售股份的原股东与第三方达成的价格与条件进入到该项交易中,按照原股东和投资人在目标企业中目前的股份比例向第三方转让股份。
共同出售权是指在其他股东尤其是初始股东欲转让或出售股票时,PE有权按出资比例以初始股东的出售价格与初始股东一起向第三方转让股票。
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之所以有这样的需求,是想到在初始股东想“撤退”时,自己也有一个跟着初始股东一起“撤退”的机会。应该说共同出售权是约束目标企业初始股东和PE的。在中国法律框架下,除非《公司法》明文禁止,公司股东之间做出的任何约定,包括共同出售权都不受法律约束。但这类约定只能在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而不能约束第三方,而共同出售权恰恰涉及了第三方。也就是欲收购初始股东的第三方。因此,在共同出售权条款的设计上,可以约定初始股东出让股份必须经过PE同意,否则不得出让股份。以此作为谈判的筹码,要求初始股东协调,使PE进入交易。
2006年2月24日,卢森堡国际钢铁巨头阿赛洛(Arcelor)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签订《股东协议》,就相关内容进行约定。诸多条款中就包括共同出售权条款。
该共同出售权条款约定:
1)如果某一方拟向一个受让方出售其全部或部分股份,在收到转让通知后,如果存续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存续股东有权要求受让方以与受让方向转让方发出要约的相同价格及相同条款和条件购买存续股东的全部或部分股份,而且转让方应有义务促使受让方以该等价格、条款和条件购买存续股东的全部或部分股份。
2)在交付转让通知后30天内,存续股东可通过向转让方交付书面共同出售通知,说明其行使共同出售权的决定及受让方将从其购买的股份数目。
3)如果在30天期限结束时,存续股东已经善意发出共同出售通知但在共同出售通知后180天内政府部门未授予所需批准、同意或豁免,包括证监会的要约收购要求豁免,则无论本协议有任何其他规定,转让方不得在未经存续股东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向受让方转让股份。
4)如果在30天期限结束时,存续股东既未发出优先购买的承诺通知,亦未发出共同出售通知,则转让方享有90天期限(该期限可根据获得政府批准该出售的需要予以延长)按照转让通知中的条款向受让方转让股份。转让方应将经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副本提交存续股东审阅。
5)如果在任何该90天期限(该期限可根据获得政府批准该出售的需要予以延长)结束时,转让方未完成股份的转让,转让方不得转让该等股份,除非该转让再次完全遵循本协议共同出售的规定,而且本协议所含的对出售、转让、让与或其他处置的限制均应对该转让再次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