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特许合同

目录

  • 1 什么是公共工程特许合同
  • 2 公共工程特许合同的内容[2]
    • 2.1 合同的缔结
    • 2.2 合同的期间
    • 2.3 受特许人的义务和权利
    • 2.4 行政主体的权利
    • 2.5 合同的终止
    • 2.6 合同的诉讼
  • 3 相关条目
  • 4 参考文献

什么是公共工程特许合同

  公共工程特许合同行政主体和受特许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后者以自己的费用实施工程建设,工程完成后受行许人在一定期间内对该公共建筑物取得经营管理权,从公共建筑物的使用人方面收取费用作为报酬,或自己免费使用。在这种方式下,行政主体免除当初的建设投资,例如铁路建设、高速公路建设等大都采用这种方式,但是对不能收费的公共建筑物,不能采取这种方式。

公共工程特许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缔结

  公共工程特许合同由行政主体和受特许人签订,行政主体由监督特许公共工程的行政机关作为代表,受特许人一般是法国公民或公务法人。1970年以后,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的指示,共同体成员国的企业也可以作为法国公共工程的受特许人。但有些公共工程的受特许人限于法国特定的公务法人,例如煤气、电力工程特许,由法国煤气公司和法国电力公司独占

合同的期间

  合同的期间一般规定在30年到60年,现在的趋势是缩短合同的期间。

受特许人的义务和权利

  公共工程特许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适用行政合同的各种原则。受特许人负担自己从事工程建设的义务,没有行政主体的同意不能委托第三者实施工程,受特许人有维修建筑物的义务,在特许期满时,交回行政主体的建筑物必须处于良好状态,受特许人的收费标准由行政机关决定,不能任意变更。

  受特许人对建筑物享有使用权利,在受到第三者侵害时,可以提起恢复所有权诉讼。受特许人对于行政主体除享有一般行政合同所具有的权利外,在公共工程进行中,还可以行使行政主体所具有的役权,特别是对邻地的临时占用役权,受特许人为了进行公共工程可以享有公用征收权利。

行政主体的权利

  行政主体除享有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根据行政合同一般原则而具有的权利,例如对工程实施的指挥监督权、单方面修改合同权等。受特许人对建筑物的维修不恰当时,行政主体可以扣留受特许人的部分收入作为维修费用,但行政主体实施制裁的权力受行政法院的监督。

合同的终止

  1)期限届满。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特许终止,公共工程由行政主体无偿收回。

  2)赎买。赎买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终止特许的行为,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按照合同规定的赎买;二是行政主体单方面决定的赎买,但必须是在行政主体认为符合公共利益时,才可以单方面决定终止特许,同时应补偿受特许人的全部损失和利益。

  3)解除合同。当受特许人严重违反义务时,行政主体可以解除合同,而且_般不支付补偿费用,但是解除合同一般应由行政法院裁决。

合同的诉讼

  公共工程特许合同的诉讼和下章所述公务特许合同的诉讼基本相同,这里不另说明。但公共工程受特许人由于公共工程建筑物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不适用公务特许的赔偿规则,而适用公共工程的特殊赔偿规则。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张培新.工程建设法律基础.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3.07
  2.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2
  3. 张培新.建筑工程法规.中国电力出版社,20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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