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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信托法》第37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优先权是指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由于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了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而对信托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信托财产优先权属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务的清偿而于信托财产上成立的一种限定物权,它具有以下特点:
法定性。
信托财产优先权的设立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是法定担保物权。受托人所享有的信托财产优先权的内容、项目等均以法律规定为限,当事人不得以合意创设信托财产优先权。信托财产优先权的行使也须经法定的程序。
优先性。
信托财产优先权的优先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信托财产优先权的行使要优先于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二是信托财产优先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要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这是因为信托财产优先权发生与否,并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信托财产优先权人行使权利可以有效对抗标的物所有人对物的处分行为;三是信托财产优先权具有对抗其他法定担保物权如留置权的优先效力。对此,尽管我国《信托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海商法》第25条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在优先权和留置权并存的情况下,优先权的行使为先也是各国普遍遵行的规则。因此,在同一信托财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留置权及信托财产优先权时,信托财产优先权的行使要优先于抵押权和留置权。
秘密性或不公开性。
信托财产优先权在主债权发生时即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了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时自动产生,无须经过登记生效。因此,除受托人和信托文件约定的应承担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及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的当事方之外,对于任何第三人而言,信托财产优先权在何时产生或者在何时行使都是难以知晓的。
依附性。
优先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它的发生和存在依赖于一定债权的发生和存在,且以标的物全部受偿,不受债权部分清偿或部分转让的影响。信托财产优先权是伴随着主债权的产生而产生的,并且一旦产生就依附于引起主债权的信托财产,即使信托财产的管理人或归属人发生变化,信托财产优先权仍然依附在信托财产上不会消灭。信托财产优先权的依附性,决定了其享有和行使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