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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 |
中文简称 | |
英文名 | Uniform Rules for a Combined Transportation Document,1973 |
英文简称 | |
原文 | |
生效时间 | |
中国签署时间 | |
修改历史 | |
1973年制定的,1975年进行了修改。 | |
本协议当前有效 |
《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1973年)(Uniform Rules for a Combined Transportation Document,1973)是国际商会于1973年制定的,1975年进行了修改。作为国际惯例,其适用不具有强制性,但被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常协议采用。其主要内容如下:
(1)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规则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实行网状责任制。对于发生在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如果知道这种灭失或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依据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予以确定;在不能确定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区段时,即对于隐藏的货物损失,其赔偿责任按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定。赔偿责任限额为,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计算。如果发货人事先征得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同意,已申报超过此限额的货物价值,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上注明,则赔偿责任限额应为所申报的货物价值。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规则规定,为从接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整个运输期间。
(3)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运输延迟的责任:只有在确知发生延迟的运输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才有责任支付延迟赔偿金。赔偿金的限额为该运输区段的运费。但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另有规定时除外。
(4)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通知与诉讼时效:收货人应在收货之前或当时,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书面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应在7日内提交通加,否则,便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按多式联运单据所述情况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就货物灭失、损坏或运输延迟而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索赔诉讼的时效期间为9个月,自货物交付之日或本应交付之日,或自收货人有权认为货物已灭失之日起计算。
规则一
a.本规则适用于为从事及/或组织货物联运工作而签订的在本规则定义下的联运单证所证明的每一个合同。但是,即使与缔约双方按本规则规定进行货物联运的原来意图相反,上述货物是按照单一运输方式承运的,本规则仍应适用。
b.这种联运单证的签发,对在此项单证中具有利益或今后获得利益的所有关系方给予并使其承担本规则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和答辩权。
c.除了增加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和义务以外,联运合同中或证明这种合同的联运单证中的任何条款,或任何条款的任何部分,凡是直接或间接背离本规则的,便在这些条款或其一部分与本规则相抵触的范围内,归于无效。这些条款或其一部分的无效,不应影响作为联运合同或联运单证的一部分的其他固定的有效性。
定义
规则二
在本规则内:
a.联运(Combined Transport):是指至少使用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其在一国被掌管的地方,运到另一国指定交付的目的地的运输。
b.联运经营人(CTO):是指签发联运单证的人(包括任何法人、公司或法律实体)。如果国内法规定,任何人在有权签发联运单证之前,须经授权或发照,则联运经营人只指这种经过授权或领照的人。
c.联运单证(CT Document):是指证明从事货物联运工作和/或组织货物联运工作合同的一种单证。单证证明应标有“可转让的联运单证,根据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298号出版物)签发”,或“不可转让的联运单证,根据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298号出版物)签发”字样。
d.不同的运输方式:是指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如海运、内河、航空、铁路或公路等运输货物。
e.交付:是指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收货人或者置于他的支配之下。
f.法郎:是指含有纯度为900‰的黄金65。5毫克的单位。
可转让的单证
规则三
在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联运单证时:
a.应制作为“凭指定”或“凭来人”;
b.如果是“凭指定”,通过背书便应可以转让;
c.如果是“凭来人”,无需通过背书即可转让;
d.如已签发一套超过一份以上的正本,便应注明一套正本的份数;
e.如已签发任何副本,每份副本都应标明:“不可转让的副本”字样;
f.只能向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提取货物,并于必要时提交经过背书的联运单证;
g.当签发了一套超过一份以上的正本联运单证时,如果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已经根据其中一份正本善意地交付了货物,联运经营人便应被解除其交付货物的义务。
不可转让的单证
规则四
在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联运提单时:
a.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
b.如果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付不可转让单证上指明的收货人,或者由该收货人通知联运经营人交付由他授权接受货物的人,联运经营人便应被解除其交付货物的义务。
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和义务
规则五
a.从掌管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负责从事和/或他自己的名义组织货物联运工作,包括这种联运所需要的一切服务工作,并在本规则所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这种联运和这种服务工作的责任;
b.对于他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行为和不行为犹如这种行为和不行为是他自身的那样,承担责任,如果这些代理儿女或雇佣人员是在他们职责内行事;
c.对于他所使用的为其履行联运单证作为证明的合同而提供服务的任何其他的行为和不行为,承担责任;
d.负责从事或组织为确保货物交付所必需的一切工作;
e.对于从他掌管货物到交付货物期间发生的关于灭失或损害,承担本规则规定范围内的责任,并负责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有关这种灭失或损害的赔偿金。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规则六
除本规则所特殊需要的资料外,当事人应在联运单证上载明他们一致认为是商业上所需的项目。
规则七
在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之时,发货人应被视为已就他所提供的货物种类、标志、号码=数量、重量和/或体积等项目的正确性向联运经营人作出保证,而且,发货人应就联运经营人由于这些项目不准确或不充分而引起或造成的所有灭失、损坏和费用予以赔偿。联运经营人取得这种赔偿的权利,丝毫不应限制他根据联运单证对发货人以外的任何人的责任和义务。
规则八
发货人应遵守国内法或国际公约中关于承运危险性货物的强制性规则,并应在任何情况下,在联运经营人掌管危险性货物之前将危险性货物的确切性质,书面通知联运经营人,并在必要时说明其防范措施。如果发货人未能提供这些资料,联运经营人也不了解货物的危险性质和必要的防范措施,则在任何时候,如果它们被视为危及生命或财产,便可根据情况的需要,将其在任何地方卸载、销毁、或使之无害,而无需赔偿,而且发货人应对由于此种货物之被掌管、运送或由于附带的服务工作而引起的一切灭失、损害。延迟交货或费用,承担责任。
关于联运经营人知悉承运该项货物所造成的危险的确切性质一事的举证责任,应由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承担。
规则九
联运经营人应在联运单证上至少将他所掌管并对之承担责任的货物的数量和/或重量,以及/或体积和/或标志加以清晰标示。
除本规则第一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联运经营人有合理根据怀疑联运单证上所载关于货物的种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或体积等项目,并不确认地代表实际掌管的货物,或者,如果他不具备检查这些项目的合理手段,联运经营人便有权在联运单证上作出保留批注,但应指明这种保留所指的具体事项。
联运单证应是联运经营人按照单证所述掌管货物的初步证据。当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并已转移给善意行事的第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能被承认。
规则十
除已根据规则十五的规定作为灭失去处理的货物之外,除非根据联运单证有权提货的人,在货物交他掌管之时或之前(如这种灭失或或损害并不明显,则在此后连续 7日内),将说明灭失或损害的一般性质的没失或损害通知,在交付地点书面送交联运经营人或他的代表,这种交付便应作为联运经营人已按照联运单据所述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对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A适用于不知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时的规则:
规则十一
根据规则五之e的规定,联运经营人应对货物的灭失去、或损害负责赔偿,但却不知道这种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时:
a.其赔偿金额应当参照货物交付收货人当时当地的价格计算,或者根据运输合同规定货物应当交付时的当地价值计算。
b.货物价值应当根据现时商品交易所的价格确定;如无此项价格,则应根据现时价格确定;如果既无商品交易所价格,又无现时市场价格时,则应参照同种类同质量的正常价值确定。
c.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灭失或损害的货物毛每公斤30法郎,除非经联运经营人同意,发货人已就货物申报较高的价值,并已将此价值在联运单证上注明,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较高的价值便应是赔偿金的限额。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联运经营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有权提出索赔的人的实际损失。
规则十二
如果不知道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而造成这种灭失或损害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时,联运经营人便不应感觉规则五之e项规定负责赔偿:
a.发货人或收货人,或者除联运人以外的行为或不行为;
b.包装或标志欠缺或不当;
c.发货人或收货人,或代表发货人或收货人行事的任何人对货物的搬运、装载、积载或卸载;
d.货物的潜在缺陷;
e.罢工、关厂,停工或限制工作,其后果是联运经营人虽已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亦无法避免者;
f.联运经营人所无法避免的任何原因和事故,而且其后果是联运经营人虽已采取合理的谨慎的措施亦无法防止者;
g.核事故,如果根据适用的国际公约或者管辖核能责任的国内法,核装置的经营人或代他行事的人应对这种损害负责者。
对灭失或损害是由于上述一种或多中原因或事故所引起一事,应由联运经营人员举证之责。
当联运经营人根据事故的情况断定灭失或损害可以归之于上述b至d项的一种或多种原因或事故所引起时,便可推定灭失或损害就是如此造成的。但是,提赔人也有权证明事实上灭失或损害并非全部或部分地由上述一种或多种原因或事故所造成。
B.适用于知道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时的规则:
规则十三
当联运经营人根据规则五之E项的规定应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负责赔偿,并且知道这种灭失或损害而发生的运输阶段时,联运经营人关于这种灭失或损害的责任应决定于:
a.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这些规定:
i.在商业合同中不得与其背离,从而损害提赔人的利益,而且
ii.在下列情况下当被适用:如果提赔偿人已与联运经营人就发生灭失或损害的 特定运输阶段订有单独的直接的合同,并已收到为使这种国际公约或国内法适用而必须潜伏的任何特定单证作为凭证;或者
b.在灭失或损害发生时所使用的货物运输方式有关的任何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只要:
i.因有本规则十三之a项所载的规定,其它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将不适用,而且
ii.在联运单证上明确表示,载入这个公约的所有规定,将管辖这种运输方式的货物运输;而在这种运输方式是海运时,这些规定便应适用于无论是在舱面或舱内装运的所有货物;或者
c.联运经营人和任何分程承运人缔结的任何内河运输合同中的规定,只要
i.并无本规则十三之a项所述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可资适用,或者不能按照本规则十三之b项所述,通过明文规定而适用或使之适用,而且
ii.在联运单证上明确声明,这种合同条款应予适用;或者
d.本规则十一和十二的规定,如果上述a、b和c项的规定不适用的话。
在不背离规则五之b和c项的规定的情况下,当根据前款规定,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应当根据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确定时,该项责任应按任何这种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所指的承运人那样,予以确定。但是,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由于或归之于联运经营人在其自身责任范围内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是他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以此种身份行事,而不是在从事运输工作中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时,联运经营人便不是解除其责任。
延迟责任
规则十四
联运经营人只有在知道延迟所发生的运输阶段,并在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对此所订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才有责任支付延迟赔偿金。该项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
i.在商业合同中不得与其背离,从而损害提赔人的利益;
ii.应适用于:如果提赔人已与作为该运输阶段经营人的联运经营人订有单独的直接的合同,并已收到为使这种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得以适用而必须签发的任何特定单证作为凭证的话。
然而,这种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运输阶段的运费,但以这一限额不与任何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相抵触为限。
其他条款
凡是未能在议定的并在联运单证中载明的时限届满后90天内支付货物,或者,在未曾议定的合理时间后90天内交付使用货物者,除非能提出与此相反的证据,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即有权将该项货物视为灭失。
规则十六
本规则所规定的答辩权和责任限度,应当适用于就货物灭失、损害或延迟而向联运经营人提出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还是根据侵权行为所提出。
规则十七
如经证明,灭失或损害是由联运经营人蓄意造成损害而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联运经营人明知可能产生这种损害仍不顾其后果而造成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则该联运经营人变无权享受规则十一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规则十八
本规则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妨碍联运经营人在联运单证上列入条款,用以保护他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或者是他所使用其为履行以联运单证作为凭证的合同而提供服务工作的任何其他人。但是,这种保护不得超过给予联运经营人本人的保护。
时限
规则十九
除非诉讼是在下列期限后9个月内提出,联运经营人应被解除其在本规则中所规定的一切责任:
i. 货物交付之日,或者
ii.货物应交付之日,或者
iii.按照本规则十五的规定,在未提出与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交付货物,便赋予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以将该货视为灭失的权利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