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避碰规则(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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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英文名称:(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原是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制定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48年文本的第2附件,1972年修改后成为《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附件。它是为确保船舶航行安全,预防和减少船舶碰撞,规定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的一切通航水域共同遵守的海上交通规则。
该规则规定凡船舶及水上飞机在公海及与其相连可以通航海船的水域,除在港口、河流实施地方性的规则外,都应遵守该规则。规则主要是有关定义、号灯及标记、驾驶及航行规则等。规则对船舶悬挂的号灯、号型及发出的号声,在航船舶自应悬挂的号灯的位置和颜色,锚泊的船舶悬挂号灯的位置和颜色,失去控制的船舶必须使用的号灯和号型表示,船舶在雾中航行以及驾驶规则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于1957年同意接受《国际海上避撞规则》。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自1977年7月15日生效以来,国际海事组织(IMO)于1981年、1987年、1989年、1993年、2001年和2007年分别对《规则》进行了修正。其中,前五次修正都已陆续生效,2007年的修正案于2009年12月1日正式生效。
1.非机动船
我国在接受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时,对海上非机动船作了保留。因此,在我国管辖的海域内,非机动船不适用《规则》。非机动船包括使用人力、风力、拖力的非机动船,但不包括机帆并用船舶、主机或舵机故障或装有机器而不在使用的船舶。非机动船在海上从事运输、捕鱼或者其他作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在港区内航行的时候,还应当遵守该港港章的规定。
2.适用船舶
本款适用的船舶为某些特殊构造或特殊用途的船舶。这些特殊构造或特殊用途的船舶,经过其政府确定,若其不能完全遵守《规则》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如果可以满足《规则》的规定时,应当按照《规则》要求设置号灯、号型及声号设备。
3.制定原则
为避免造成识别上的困难,对这些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制订的号灯号型与声号设备,在技术细节方面应尽可能符合《规则》的规定。
4.识别要求
驾驶人员应当充分注意某些特殊构造或特殊用途船舶所显示的号灯、号型可能与普通船舶有很大的差别。例如,航空母舰上只有一盏桅灯,且偏离首尾中心线显示;某些客滚船及大型集装箱船舶通常将舷灯置于船的前部,距前桅灯距离较后桅灯近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