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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部审计证据的获取及处理,保证审计证据的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根据《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内部审计人员在从事审计活动中,通过实施审计程序所获取的,用以证实审计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建议的依据。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类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及其从事的内部审计活动。
第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据审计目标获取不同类型的审计证据。审计证据包括下列几种:
(一)书面证据;
(二)实物证据;
(三)视听电子证据;
(四)口头证据;
(五)环境证据。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备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
(一) 充分性是指证据数量足以证实审计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建议;
(二) 相关性是指证据和审计目标相关联,所反映的内容能够支持审计结论和建议;
(三) 可靠性是指证据能够反映审计事项的客观事实。
第六条 审计项目的各级复核人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对审计证据的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予以复核。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获取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下列基本因素:
(一) 适当的抽样方法。
(二) 合理的审计风险水平。证据的充分性与审计风险水平密切相关。可以接受的审计风险水平越低,所需证据的数量就越多。
(三) 成本与效益的合理程度。获取审计证据应考虑取证成本与证据效益的对比。但对于重要审计事项,不应将审计成本的高低作为减少必要审计程序的理由。
(四) 具体审计事项的重要程度。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从数量和性质两个方面判断具体审计事项的重要性,以做出获取审计证据的决策。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一) 审核;
(二) 观察;
(三) 监盘;
(四) 询问;
(五) 函证;
(六) 计算;
(七) 分析性复核。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时间等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工作底稿中。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可聘请其他专业机构或人士对审计项目的某些特殊问题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内部审计人员应对引用该证据的可靠性负责。
第十一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内部审计人员应作进一步核实。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如有必要,应当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盖章。如果证据提供者拒绝,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该证据依然可作为支持审计结论和建议的依据。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作好审计证据的分类、筛选和汇总工作,保证已获取审计证据的充分性、相关性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 在评价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及证据来源的可靠程度。
第十五条 本准则由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